(2016)桂03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同2016年3月1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灰色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桂C×××××)上路,其在本市解放东路王城商厦路口中间车道停车,车未熄火其在车上睡着,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348.4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申某的证言;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到错误,希望能等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在本市七星区建干北路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饮用白酒及啤酒。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灰色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桂C×××××)上路,其在本市解放东路王城商厦路口中间车道停车,车未熄火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上打瞌睡。被路过的群众报警,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348.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申某的证言;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