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海坤等与程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海霞,刘爱伟,程鹏,北京天赐佳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海霞,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伟,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安海霞、刘爱伟的委托代理人)安海坤,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鹏,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建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天赐佳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6号楼1层1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贾会峥,总经理。上诉人安海霞、刘爱伟、安海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李浩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程鹏与安海霞、刘爱伟、安海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李浩与安海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审中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