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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0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原告便怀孕。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要求发生性关系,如不从,被告便毒打原告。因原告年小不懂事,未曾敢将事情告诉家里父母,只期盼在生下女儿后被告性格有所改变,没想到被告嫌原告生的是女儿,更加对原告粗暴,凡事都得对被告言听计从,否则就会受到被告的打骂。2013年9月,原告怀上二胎,没办法才将与被告同居生育的事情告诉家中父母,在被告答应与原告在常宁成家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并于2014年7月生育二女李某丙。然而被告本性难移,更加对原告大打出手,迫使原告到处做临工躲避被告的毒打。2015年年底,被告擅自带两女儿离开常宁,回到其河南老家,原告及原告家人不敢阻拦。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成长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7日生长女李某乙,2014年6月2日生次女李某丙。2014年6月11日双方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两个小孩均与被告父母一起在河南老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15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被告哥哥共同在老家建了四间门面房,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方提供的照片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然有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