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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89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深,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晓菲。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标的物予被告使用,且签订有合同号为QDFW20150920S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10期,第1期价款为208680.03元,第2期价款为160000元,第3-10期每期价款为230000元。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5年9月25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多次催收,被告仍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价款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号为QDFW20150920S《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未付价款合计22086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2337元(暂结至2016年2月19日);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QDFW20150920S号《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DSANT-节能装置一套,标的物总价款为2208680.03元;货款支付方式:2015年9月25日支付208680.03元,2015年10月25日支付16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25日支付23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期价款,原告有权自违约之日起就总价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买卖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7240元。上述事实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原告另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且并未另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208680.03元。二、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违约金162337元。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山东三泰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