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9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955-1号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工资、车辆、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郝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某某路某某某房改房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X**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对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对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郝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郝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郝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资产损失,应由郝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郝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