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关喜与周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喜,周富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167号原告周关喜,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甘肃武山人。被告周富禄,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原告周关喜诉被告周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富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关喜诉称,2015年8月8日起被告周富禄以给原告周关喜的儿子保媒为名,声称女方家当前存在经济困难需要30000元,要求原告周关喜提供。当日原告让女儿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4000元,同日原告让女儿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60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准备给儿子通话提亲,被告告知原告,之前给的30000元为被告所用了,女方对此事不知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先前给的30000元,但被告未还。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份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富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周富禄以给原告周关喜儿子保媒为名,声称女方家经济困难需要30000元。同年8月8日原告让女儿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4000元,同日让女儿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60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准备给儿子通话提亲时,被告告知并非女方家索要30000元,该30000元实由其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还。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份还钱。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的儿子保媒为名,声称女方家经济困难需要3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30000元。为了儿子的亲事,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及其女儿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被告30000元。待原告准备给儿子通话提亲时,被告告知原告并非女方索要30000元,该30000元实为自己所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将该30000元返还原告。在原告多次索要该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月归还,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3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因此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关喜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关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富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