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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益民医院(现更名为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门口,被告人姜某某两次向刘某贩卖毒品,每次将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共获利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25日,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