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余、周章禄与曹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余,周章禄,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9执144号申请人贺余,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申请人周章禄,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曹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商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贺余、周章禄申请执行曹成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曹成返还申请人贺余、周章禄5224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60元、公告费69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曹成外出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贺余、周章禄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余法民商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刘友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