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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凤乔与田惠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乔,田惠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李凤乔。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惠明(曾用名田为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乔与被告田惠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李凤乔(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第二次开庭),被告田惠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乔诉称,其于2014年3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6.73元(不包括被告田惠明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300元、停车费17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0046.73元,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田惠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买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惠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田惠明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泗塘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凤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B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惠明、李凤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时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转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至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及头部外伤”。2014年12月3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在静脉麻醉下行“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达临床稳定后,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凤乔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李凤乔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内,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惠明,该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凤乔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原告李凤乔的主张如下:1、医疗费6776.73元,不包括被告田惠明垫付部分,提供病历卡原件2份、病历资料原件3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原告表示自行支付医疗费6776.73元的票据原件已作为证据在原告另案提起诉讼的工伤赔偿案件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25天、每天20元主张500元,原320元予以变更。3、营养费按90天营养期限、每天20元主张1800元。4、护理费按60天护理期限、每天100元主张6000元。5、误工费按6个月误工期限、每月2000元主张12000元,原告表示因与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诉讼,故目前没有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银行记录。原告补充提供居住证原件,证明其自2014年2月20日起即实际居住在苏州。6、交通费,有票据,但未张贴,酌情主张1000元。7、修车费170元,提供收据原件一张,对停车费无票据。8、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经质证,被告田惠明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全部是其垫付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垫付雇佣护工的费用1600元。5、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6、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7、修车费,同保险公司意见。8、鉴定费,同意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并没有票据原件,且原告认可在另案中已经诉请了相关金额,故我们认为该部分医药费损失只能主张一次,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标准认可每天8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减少部分是误工损失,但原告缺少证据,且误工费在原告的工伤赔偿案中又有重复部分。对居住证无异议。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修车费,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故不认可。8、鉴定费,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惠明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医药费票据原件5张、门诊挂号收据原件1张、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原件1张及护理费票据原件1张,主张垫付医药费34181.11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李凤乔对被告田惠明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票据金额均由被告田惠明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田惠明举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表示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护理费应包括在原告鉴定的60天护理期限中,标准仍然认可每天80元,其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和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及出院记录复印件,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34181.11元,均由被告田惠明垫付,原告认可其主张自行支付6776.73元的票据原件已作为证据在工伤赔偿案中提交,故本案中不作认定,但如该案中未获支持,原告可另案提出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按鉴定认定6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人员收入在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认定6000元。但应包括被告田惠明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鉴定认定180天即6个月,原告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原告在事发前即居住在苏州,且事发时正处正当劳动力时期,故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为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收入属偏低水平,故酌情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12000元。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的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400元。7、修车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为凭,可予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无法确定其损失额,所提供的收据也未记载损失的构成,故主张170元依法不予认定。8、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认定为医疗费341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56561.11元,同时认定被告田惠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包括医药费34181.11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35781.11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方应赔偿的部分,如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苏E×××××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341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481.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8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481.11元(不包括鉴定费),因原告李凤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惠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除鉴定费外的损失17212.72元。如上所述,因苏E×××××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同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田惠明应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田惠明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没有证据显示本案中有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田惠明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17212.72元。以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45612.72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田惠明按65%的比例承担1092元,与其垫付款35781.11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田惠明34689.11元。为便于结算,对原告应返还的部分可在其所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乔人民币45612.72元。二、被告田惠明应赔偿原告李凤乔鉴定费人民币1092元,该款与其垫付款35781.11元相抵后,原告李凤乔应返还被告田惠明34689.11元。综上一、二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凤乔10923.61元,代原告李凤乔返还被告田惠明34689.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李凤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凤乔负担70元,被告田惠明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田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