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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蓬江区瑞邦塑料加工厂与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瑞邦塑料加工厂,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陈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蓬江区瑞邦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叶德林。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陈建锋。被告:陈建锋,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211。被告:陈国英,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245。原告蓬江区瑞邦塑料加工厂(下称瑞邦塑料厂)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下称中山源锋电线厂)、陈建锋、陈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塑料厂的经营者叶德林、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陈建锋、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塑料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有生意来往,原告向其供应塑料,无签订合同,以货单结算。但从2013年10月起的货单,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未付货款,包括2013年10月货款71479.50元、11月货款140684.50元、12月货款18060元。另外被告陈国英签订了货款欠条,包括2015年6月11日的63023元,8月9日的25000元。上述合计318247元。被告陈建锋是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的经营者,被告陈国英是欠条签名确认人,而且是被告陈建锋的配偶,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4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立即偿还货款31824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陈建锋、陈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瑞邦塑料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2、送货单;3、欠条;4、收(欠)条;5、被告企业资料及机构代码证;6、被告陈建锋、陈国英的身份资料;7、被告陈建锋、陈国英的结婚证;8、房产证及土地证;9、行驶证。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陈建锋、陈国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其供应塑料,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将货物送至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处,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入库。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于2014年8月4日给付原告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为117200元,以清偿2013年之前的货款。因被告陈国英称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账户余额不足,要求原告暂不要兑现票据。之后被告陈国英支付原告6212元,被告陈国英于2014年12月29日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标注“110988元(未付)”。后又有货款的尾数2035元,合计尚欠113023元(110988元+2035元)。被告陈国英向原告给付金额为50000元的票据,并于2015年6月11日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标注:“得:113023元-付5万元,余下:63023元”。后因被告陈国英称该票据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返还,另外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票据(该票据金额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该票据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到期限兑现。被告陈国英于2015年8月9日签下《收条》,内容为:“今源锋电线厂收一张支票金额50000元,已付一张支票:9月20日中国银行27947748金额:25000元,相抵了还差支票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此据。经手人:陈国英”。原告主张被告上述尚欠货款为88023元。另外,原告提供2013年10月共有5张《送货单》,货款71479.50元;11月共有10张《送货单》,货款140684.50元;12月共有2张《送货单》,货款18060元,合计230224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尚欠货款金额为318247元(88023元+230224元)。另查明,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锋,陈建峰与陈国英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存在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各自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2013年之前的货款,被告陈国英给付原告一张50000元的票据后,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63023元,随后因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账户余额不足,被告陈国英收回该50000元的票据,另外给付原告一张25000元的票据(该票据的金额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原告主张2013年之前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尚欠货款880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有《送货单》证明,合计23022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逾期未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318247元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建锋、陈国英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建锋作为被告中山源锋电线厂的经营者,中山源锋电线厂的债务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英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标注确认中山源锋电线厂尚欠原告的货款,证明其参与中山源锋电线厂的经营,应视为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国英对中山源锋电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瑞邦塑料加工厂清偿货款3182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国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陈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94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陈国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声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