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人民政府,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0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岳武标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杨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112号,组织代码证00313723-X。法定代表人:蒋春生,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君君,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组(以下简称岳西县大岭组)。负责人:蒋燕飞,组长。原告岳武标项目部因诉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岳西县大岭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武标项目部的负责人胡杰,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刘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至岳西县对第三人岳西县大岭组的及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就本案庭审情况对其制作谈话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武标项目部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所作撤销原告临时使用大岭组2.82亩临时用地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理由错误。上述决定的理由是原告有骗取临时用地许可的行为,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1、虽然原告未专门就2.28亩临时用地与大岭组达成协议,但原告在申报材料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所以谈不上欺骗;2、原告对临时用地按照被告的要求做了补偿,并非被告在上述决定书中所言未做任何补偿。二、被告作出的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而不是三个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岳武标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岳西后劲临时用地申报表》、《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报告》,证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临时用地经过了基层组织的同意和国土管理部门的同意和国土管理部门的实地勘察了解的;2、皖岳武四标(2013)16号文件、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原告临时使用土地的意见,证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就获得了岳西县国土资源的临时用地许可;3、结算票据、临时用地三年租用金额兑付表,证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款。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月,答辩人根据四标项目部的申请,依法为其颁发了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批准临时用地面积35.3亩,其中大岭组土地2.82亩。后答辩人接到群众举报,称四标项目部没有与大岭组群众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也没有依法给予补偿。经过调查,四标项目部在申报临时用地审批时,将1#弃渣场的临时用地协议冒充3#弃渣场与大岭组之间的协议,涉嫌骗取临时用地审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二、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履行的是形式审查职责,只要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都应当依法给予审批。原告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临时用地许可,是明显的骗取临时用地行政审批行为。三、原告在申请土地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审批的事实已经被(2015)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四、答辩人作出的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受理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起诉期限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不符,因该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是在新旧法实施的过渡期间起草、印制,承办单位国土部门未严格进行文本的合法性审查,导致错误沿用旧法“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这属于行政许可文书的轻微瑕疵,并且未对相对人的诉权造成实质影响。因此,不能作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岳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实依据l、临时用地申请人中请临时用地审批材料一册;2、立案调查处理临时用地申请人骗取临时用地审批材料一册;3、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安徽省实施办法;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组意见为:1、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2.82亩临时用地协议;2、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2.82亩临时用地补偿款;3、原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用于1号弃渣场7.38亩临时用地协议,冒充2.82亩临时用地协议,骗取的临时用地许可应予撤销;4、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撤销许可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同第三人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存在客观事实上欺骗;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2.82亩临时用地进行了补偿,第三人事实上至今也未领到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认为,被告证据1是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观点;证据2中没有一份材料能反映原告申请临时用地时有欺诈的故意;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临时用地审批许可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了未取得2.82亩临时用地协议,因此被告依法撤销(2014)05号行政许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皖岳武四标(2013)16号文件中,国土管理部门对3#弃土堆的实地勘察意见,并不能表明被告已对2.82亩土地临时协议的核准;结算票据、临时用地三年租用金额兑付表亦不能证明系承兑2.82亩土地临时用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4标项目经理部向岳西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临时使用土地申请报告,要求征用五河镇思河村赵河组32.5亩、大岭组2.82亩土地作为其临时堆放渣土地场地。在递交临时用地协议时,四标项目部将其2012年10月10日与大岭组签订的1号弃渣场7.38亩临时用地协议,作为征用3号弃渣场2.82亩临时用地协议。2014年4月21日被告审查并颁发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四标项目部将其1号弃渣场7.38亩临时用地协议,冒充3号弃渣场2.82亩临时用地协议为由申请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四标项目部骗取批准临时用地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5月28日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中五河镇思河村大岭组的2.82亩的临时用地许可。该决定作出后,第三人仍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违法。本院于2015年9日14日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日1日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38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2015年5月28日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中五河镇思河村大岭组的2.82亩的临时用地许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岳武标项目部在申报临时用地审批时,将1#弃渣场7.38亩的临时用地协议冒充3#弃渣场2.82亩与大岭组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骗取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经被告核查于2015年5月28日以岳武标项目部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中五河镇河村大岭组的2.82亩的临时用地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国土管理部门对3#弃土堆的实地勘察,以及已支付2.82亩土地临时用地三年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撤销决定沿用旧法“三个月”起诉期限,应属于行政许可文书的轻微瑕疵,其并未对原告的诉权造成实质影响。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