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0行初46号原告张某甲,女,201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国良。委托代理人朱玲芳。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杨浦分局户口登记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