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执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宝申请执行李宝明、刘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李宝明,刘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执字第1676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盆子窑村。被执行人李宝明,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沟门子镇白石嘴村。被执行人:刘义民,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沟门子镇沟门子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与被执行人李宝明、刘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676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