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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等与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根义,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小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平顶山鑫顺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根义,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诉平顶山鑫顺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平顶山鑫顺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与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平顶山中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平执裁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对(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5年4月1日,平顶山中院又向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发放了(2003)平债证执字第77号债权凭证;在平顶山中院(2003)平执裁字第173-2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债权凭证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此外,平顶山中院在没有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作出(2015)平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和(2015)平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15)平执恢字第5号和(2015)平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与恒瑞公司(原平顶山鑫顺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平执裁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5年4月1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发放了(2003)平债证执字第77号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建东支行,债务人为平顶山鑫顺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300万元,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此证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15年12月1日转让给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居民谷国顺(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8日,谷国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平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恒瑞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恒瑞公司三日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160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平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恒瑞公司部分房产,冻结、划拨恒瑞公司银行存款,限额16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本院作出(2003)平执裁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但本院又向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发放了(2003)平债证执字第77号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此证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该债权凭证还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未执行受偿的债权余额。因此,债权人以该债权凭证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恢复执行。另,本案初始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转让给了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居民谷国顺,该债权的转让过程明确、连续,符合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无论转让人或受让人均未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故本院亦无需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最终受让人谷国顺作为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恒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王云阳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海文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