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晓丽与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丽,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胡晓丽。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金磐开发区段。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晓丽为与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申屠糯米、申屠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丽、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申屠糯米、申屠方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丽起诉称:大方置业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9日,大方置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申屠方力及其妻子申屠糯米承担担保责任。当月27日,大方置业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申屠方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经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大方置业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合计110万元(已计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大方置业出借条借款就由大方置业归还,被告认为由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吉鸿)还款,那就由被告去找大方吉鸿要钱。借款时大方吉鸿及大方置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申屠方力,原告是大方吉鸿副总,大方吉鸿有两个股东,是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社区)占51%股份,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集团)占49%股份,公司借款要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西湖分局)的审计报告没有原件,不是正式文本,没有任何文字说明50万元是大方吉鸿的借款。2014年3月3日大方吉鸿同意2.7亿元由他人收购,原告是见证人。申屠方力因涉嫌挪用售房款被取保候审,跟本案无关。被告大方置业答辩称:申屠方力是大方吉鸿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是副总,是申屠方力的表妹,一起打拼10多年。申屠方力也是大方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申屠糯米是股东。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是大方吉鸿委托大方置业向原告所借,已包括在审计报告中,申屠方力和申屠糯米为涉案借款作担保是为了大方吉鸿能借到钱。大方吉鸿章程规定由大方集团全权经营,借款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同意,社区除了拿到一定数量的房屋外无其他任何权利。申屠方力涉嫌犯罪包括所有借款及售房款,如果认定本案借款成立,就等于挪用成立,真正的债务人大方吉鸿就逃避了责任。大方吉鸿的委托借款材料以及大方吉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款收据,原告没有看到是事实,是怕原告起诉大方吉鸿才由申屠方力保管。总之,借款50万元由大方吉鸿所用,谁用钱谁还债,原告应该起诉大方吉鸿。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7日借条、建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大方置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当时为了解决黄康宁起诉大方置业一案由原告从他处借款,花费费用1.50万元,其余28.50万元打款支付;2.2012年3月19日借条1份、建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大方置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打入指定的申屠方力账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大方置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9日、3月27日委托借款协议2份,证明大方吉鸿委托大方置业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杭大吉字(2012)28号文件1份,证明涉案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大方吉鸿为了解决南昌项目的费用,30万元是解决黄康宁案件,50万元借款由大方吉鸿承担;3.审计报告1份,证明50万元是大方吉鸿所借;4.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50万元已包括在2.7亿元债务中;5.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明申屠方力因2.7亿元债务涉嫌挪用资金被西湖分局取保候审;6.收款收据2份,证明大方吉鸿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30万元的收条;7.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审计报告真实;8.章程、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各1份,证明社区除了拿到相应房屋面积外,其他都归大方集团处理,借款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同意;9.借条2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20万元、30万元是大方吉鸿向原告的借款,卡由公司使用,跟审计报告相符。以上证据1-5、7-8均为复印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大方置业认为借条事实,借条上写明是大方吉鸿所用。经审核,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事实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不真实,没有看到过,借款要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社区不承认大方吉鸿的借款,文件不存在;证据3审计报告存在,但没有公章表示没有得到认可,记载的借款也没有得到社区认可,原告572万元借款中虽包括本案50万元,但该50万元是大方置业所借;证据4真实存在,原告是见证人,2.7亿元股权转让费包括了申屠方力欠别人的款项;对证据5、7、8无异议;证据6、9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5、7、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9,借条、收款收据系大方吉鸿出具给原告,应由原告持有,被告称无需原告持有,这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表明借条、收款收据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大方置业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公司经营的需要,特向胡晓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每二个月支付一次,该笔款项公司同意汇入申屠方力建设银行4340611540660045卡上。同时,申屠方力、申屠糯米夫妇承担担保责任,直到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2013年3月27日,大方置业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胡晓丽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黄康宁退房款之用(本金28.50万、费用1.50万)(跟本票中的叁拾万吻合互通)。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月息百分之叁(月息玖仟元整)。特写借条为凭”。申屠方力、大方吉鸿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载明“此款借贷用于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需借款用于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须退清原火车站地块的加封九笔资金,所以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叁拾万借款作全额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除去1.50万元费用外的余款28.50万元打入大方置业账户。之后,大方置业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原告只和借款人大方置业发生借款关系,借款用到哪里是借款人的自由,原告只追究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另查明,申屠方力创办了大方置业、大方集团、大方吉鸿等企业,均为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大方吉鸿的股东为大方集团与社区。大方集团的股东是申屠糯米与申屠方力。2014年3月3日,申屠糯米与申屠方力将大方集团100%份额转让给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2.7亿元。原告系申屠方力的表妹,此前曾在申屠方力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大方置业向其借款两次合计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方置业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计息利率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涉案两笔借款系受大方吉鸿委托向原告所借,用于大方吉鸿,应由大方吉鸿清偿的主张,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且借条上载明大方吉鸿系保证人;同时,基于借条出具的实际,原告与大方置业之间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也不影响被告事后就其清偿事实向大方吉鸿主张权利,且被告与大方吉鸿之间即便存在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晓丽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1.5733万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50万元、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胡晓丽负担1743元(已预交),由被告大方置业负担1295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