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林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冰龙,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司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冰龙、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他人冒充XX有限公司“X总”,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得该公司出纳马某的信任,从而骗取马某向户名为余某某的建行卡(卡号:62×××90)中陆续汇入合计人民币28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款项系诈骗所得,仍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在广东省XX银行,帮助他人从余某某的建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明知上述款项系诈骗所得,仍在广东省阳江市XX农信社,帮助他人从余某某的建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2015年12月16日、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林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关于其通过电话后误认为是“X总”,后根据他指示先后汇款28万元至指定账户而被骗的陈述及提供的汇款凭证。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提供的余某某等人账户查询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林某各自取款的情况。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杨某、林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林某的上游犯罪行为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系诈骗所得,仍帮助取款,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手机5部、银行卡1张系被告人个人物品,发还二被告人。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林某各自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发还被害人马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