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新AW40**号黄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898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贾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形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