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元海与曾亚玉、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海,曾亚玉,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87号原告林元海。被告曾亚玉。被告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汽配市场2厅55A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林元海与被告曾亚玉、被告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告表示不会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