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元海与曾亚玉、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海,曾亚玉,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87号原告林元海。被告曾亚玉。被告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汽配市场2厅55A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林元海与被告曾亚玉、被告北京华录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告表示不会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