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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思凯与罗强、李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凯,罗强,李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009号原告胡思凯,男,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强,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四会,女,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思凯与被告罗强、李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李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凯诉称:二被告属夫妻。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给付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庭审中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罗强、李四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强、李四会属夫妻。2014年9月12日,被告罗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给付利息。被告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4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付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罗强、李四会户籍证明,转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及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强向原告胡思凯借款时,被告罗强、李四会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罗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四会和被告罗强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强、李四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思凯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强、李四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