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XX安与史建福、王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福,XX安,王高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福。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安。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华。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建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上诉人XX安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上诉人王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史建福驾驶悬挂冀F×××××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XX安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XX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建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安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史建福支付医疗费1116元。当日被转送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花医疗费14350.76元。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花鉴定费9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贾力坡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史建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史建福未提供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被告史建福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等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建福所辩请求判决王高华赔偿,并为王高华无偿提供劳务帮助,被告史建福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王高华是实际车主和为被告王高华无偿提供劳务帮助。被告史建福虽然提供录音光盘,但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且被告王高华对以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史建福的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建福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建福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原告要求按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4350.76元。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16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无固定收入,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5元(15410元÷365×16天)。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5404元(15410元÷365×128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史建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安残疾赔偿金40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404元,合计66853元,扣除被告史建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剩余618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建福赔偿原告XX安医疗费余额43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948元合计6898.76元的70%为4829.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史建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XX安负担50元、被告史建福负担1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史建福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不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71682.13元)及诉讼费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是单方委托,原告是在立案后做出的鉴定应有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三、上诉人是为实际车主王高华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一审应通知实际车主王高华到庭询问清楚后再做判决,一审判决帮工史建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因王高华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通知王高华参加诉讼。XX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王高华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伟业汽修厂和大众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13、2014年王高华多次开着他的白色普桑车(冀F×××××)到该厂修理。二、唐县军城镇史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王高华有白色普桑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从2013年到2014年年初一直由王高华本人驾驶使用。三、移动电话缴费单,显示15132222302号码的客户名称为王高华,证实该电话由王高华本人使用,进而证实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史某甲与王高华的通话记录。以上三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王高华所有,王高华为实际车主。四、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甄某分别出庭作证,证实涉案车辆系王高华所有,案发时是王高华让史建福送点东西。王高华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证实车主系王高华,不属新证据。证据二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三证人内容均为听上诉人所述,证据效力低。XX安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定。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与XX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唐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王高华,并提交了修理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王高华为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冀F×××××)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史建福主张自己系为王高华无偿帮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史建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根据伤者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判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王高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安残疾赔偿金40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404元,合计668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将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史建福赔偿原告XX安医疗费余额43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948元合计6898.76元的70%为4829.13元,扣除被告史建福已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XX安应返还170.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将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驳回原告XX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高华负担1450元、史建福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王高华负担1500元、史建福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陈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