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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聊城昌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亚大集团有限公司、杨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昌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亚大集团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88号原告聊城昌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该公司职工。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被告杨林,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亭,该公司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运东,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洪荣、王爱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亭、江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29日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住房一间,作为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及接待客户使用,费用按照180元/天计算,其他费用另算。随后被告杨林长期在903房间入住,有时也用于接待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原告提供房间及服务后,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昌润酒店房费壹拾陆万元左右(以最后对账单为准),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整,2015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亚大集团江运东,2015年10月15日。该欠条上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杨林本人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派人将个人物品收走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时被告杨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房费(含其他服务费用)共计169919.3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属实,从2005年年底到2013年以前的费用已全部结算。2013年后的费用没有结算。2014年11月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租赁的房间擅自锁住,不准被告入住并不让被告取出个人物品,直到2015年10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才将个人物品取走,故房间被锁住期间的房费被告不应承担。二、原、被告约定已所签订的单据为准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准确。三、被告的一辆汽车被原告长期扣押,该车辆是被告租用他人的,租金每天300元,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系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的董事长。2005年12月,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903号房间用于被告杨林办公使用,租金为每天180元。该房间内存放有杨林的个人物品及相关资料。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4月前的费用已经结清。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昌润酒店房费壹拾陆万左右(以最后对账单为准),2015年10月30号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号全部还清。亚大集团江运东,杨林,该欠条上并加盖了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1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运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903房间全部物品一宗,物品已交接完毕,所欠款项未付。本人杨林自愿对亚大公司所欠付昌润大酒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保证人亚大杨林(江运东代签),江运东。该证明上并加盖了亚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运东称该证明系请示杨林后代杨林签字并加盖董事会印章。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将涉案房间锁住,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此后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称自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不让被告使用涉案房间,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称其一辆汽车被原告扣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称因为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下午核对账目,原告称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169919.3元,被告方对对账结果不予签字。被告称对账属实,未形成对账结果。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提供餐饮及住房服务的企业,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房屋并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尽管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欠条上显示被告尚欠房费160000元左右,以最后对账为准,鉴于双方对账后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房费160000元。原、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对方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扣押其汽车一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31起支付欠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将涉案房间锁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代理人认可系杨林授权后由被告代理人代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林书面委托被告代理人代为签名,且事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得到杨林的追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昌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款(其他服务费用)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