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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世文与朱世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文,朱世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朱世文。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常,曾用名朱根旺。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世文诉被告朱世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朱世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常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文诉称,原告朱世文籍贯系获嘉县史庄镇高庙,祖父朱安河在高庙村有一处长19.6米、宽14.9米的宅院,1994年原告朱世文祖父去世,2011年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给原告朱世文弟兄三人分家时,将上述宅院(包括东、西屋瓦房各一间半、猪圈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给原告朱世文所有,之后原告朱世文在院内屋外种植了约二百棵女贞树。因原告朱世文常年在获嘉县城居住,故很少回去。2015年4月份,原告朱世文意外得知被告朱世常已将上述宅院原有的房屋、猪圈及树木全部拆除、毁坏,新建了厂棚,安装了大型碾磨,从事粮食加工。对被告朱世常的霸占行为,原告朱世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世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并为原告朱世文涉案宅院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世常承担。被告朱世常辩称,原告朱世文起诉不属实。1、被告朱世常没有无理占据原告朱世文宅院。2014年11月,被告朱世常经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同意,经本村村民朱某乙证明,与朱某甲(又名朱连文)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约定每年600元租金,协议10年,首次交5年的租金共计3000元。2、原告朱世文要求被告朱世常立即停止使用,没有任何道理。被告朱世常使用之前已经有协议,不是侵占,再者,办厂建设并非容易,搬迁一次更为困难。2015年农历二月中旬,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说过不让被告朱世常再生产,被告朱世常本不应该同意,可是念其是长辈,所述理由也让被告朱世常同情,被告朱世常不计个人损失没有责其撕毁协议之过错,按照朱清桂的要求停止生产,并于2015年5月9日被告朱世常与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有朱清桂的亲笔签名,所以,被告朱世常暂且不能停止使用。3、原告朱世文要求恢复原状更是无理取闹,如果原告朱世文坚持诉求,被告朱世常将要求原告朱世文赔偿被告朱世常的全部损失(包括设备损失、生产损失、生意损失)。原告朱世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世文2011年4月4日的分家分单一份,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高庙村村委会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世文系涉案宅院的所有权人。2、朱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归原告朱世文所有。朱某甲与被告朱世常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朱世文,事后也未征得原告朱世文同意。朱某甲与被告朱世常签订协议时,只同意被告朱世常在不损害原物的情况下使用宅院。被告朱世常将原物拆除新建厂房并安装大型机磨的行为是被告朱世常单方擅自做主,既未与朱某甲协商,更未征得原告朱世文同意。3、证人朱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证据2中其书写的书面说明客观真实。4、2015年7月16日朱清桂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朱某甲与被告朱世常签订协议时,朱清桂及原告朱世文均不知情。被告朱世常安装机磨后朱清桂身体状况受到严重影响。朱清桂与被告朱世常协商要求被告朱世常于农历2015年3月底之前将机磨拆除,方可继续在涉案宅院存放小麦,协商时原告朱世文仍未知情。5、涉案宅院原状图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在被告拆除、毁坏前的状况。6、涉案宅院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朱世常在涉案宅院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状况。7、朱清桂书写的证明两份及朱清桂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多年前分家时分给原告朱世文,被告朱世常的证人朱某乙、盛某做的伪证,事实上,朱清桂在2015年农历三月份也就是被告朱世常建厂房期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见过两个证人。被告朱世常没有按照与朱清桂的约定把磨搬走,所以朱清桂写的协议就没有意义了。8、获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指界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属于原告朱世文。被告朱世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份由朱连文和朱世常所签订的协议书,有见证人朱某乙在场,证明从原告立侵权案来说,实际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证明租赁合同的使用年限为10年,每年租金600元。被告先交了5年租赁费3000元,协议也证明朱清桂是明知该份协议的。2、2015年阴历3月21日,朱清桂所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清桂对租赁合同明知,朱清桂和朱世文、朱世武、朱某甲都经过协商,约定被告朱世常在合同期内使用。3、证人朱某乙、李某、盛某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朱世文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宅院登记在朱清桂名下,朱某甲和朱世常签订协议以及事后原告朱世文及原告朱世文的父亲朱清桂都是知情的。4、2015年农历3月18日朱世常、朱安战、朱世常的妻子赵风琴、朱世常的女儿朱晓晓、朱清桂录音一份,证明因本案宅基地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2015年3月21日朱清桂书写的材料。证明涉案宅基地是朱清桂的,当时朱清桂没有分家,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是虚假的。证明签订租赁协议也是通过朱清桂同意的,分别在录音整理材料第2页第10行、11行、12行、13行、14行,第3页第4行至第8行中均有体现。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世常对原告朱世文提交的证据1中的分家分单不认可,其称分家分单是原告朱世文自己家的事,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朱世常提交的录音中,朱清桂称没有分家。被告朱世常对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宅基地证上是原告朱世文爷爷朱安河的名字,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作为继承人,房屋应该分给朱清桂。被告朱世常对高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因原告朱世文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世常对证据2、3不认可,称朱某甲所说没有一句属实。因该证据客观反应了朱某甲与被告朱世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的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确认。被告朱世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有异议,称朱清桂所说不属实。经核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故本院对证据4、7不予认可。被告朱世常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朱世文说“大叶女贞不低于200棵”的情况不属实,大概也就是20棵左右,具体被告朱世常没数过。院里有猪圈,但是面积不清楚,对于证据5中提到的房屋长、宽、面积等,被告朱世常称不清楚。经核查,原告朱世文仅有自己单方制作的图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房屋原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朱世常对证据6的5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世常对原告朱世文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称该份指界通知书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案宅院的指界通知书。经核查,因该份指界通知书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世文对被告朱世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不属实,该部分系见证人朱某乙事后自己添加的,朱某甲不知情,朱某甲手里没有该份协议,朱某甲签订协议时也未征得朱清桂同意。该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朱世文的签字,该协议只是朱某甲和朱世常之间的约定,朱某甲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事后也没有获得原告朱世文的追认,该协议书对原告朱世文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核查,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所争议宅院的相关情况,原告朱世文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朱世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原告朱世文提交的录音中,朱清桂明确称其书写的内容受到被告朱世常的威胁,迫不得已按照被告朱世常的要求书写,原告朱世文毫不知情,且协议上没有原告朱世文的签名。当时朱清桂要求被告朱世常在农历3月之前将碾麦机搬走,被告朱世常满足这个条件之后,朱清桂同意被告朱世常使用老宅继续存放小麦,但是不能放成品粮(指的是麦仁)。被告朱世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碾麦机搬走,被告朱世常对朱清桂也存在根本违约。经核查,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签名真实有效,且原告朱世文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朱世文对证人朱某乙、李某、盛某有异议,朱某乙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朱某甲与被告朱世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的书面内容,且证人朱某乙在签订房屋协议前先是找原告朱世文商量使用房屋被原告朱世文拒绝,由此证明被告朱世常和朱某甲签订房屋协议时明知宅院归原告朱世文所有,且原告朱世文不同意其使用。对盛某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拆房时朱清桂不知情,证人李某不认识原告朱世文,证明原告朱世文对事件的整个过程是不知情的。对李某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宅基地登记时原告朱世文的二弟朱世武没回去,而原告朱世文一人不能同时登记两处宅基地,所以李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证明被告朱世常的预证目的,李某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宅基地不是朱某甲的,朱某甲无权签订协议,而且证人李某说的仅仅是现场指认情况,并不是登记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属。经核查,因证人朱某乙、盛某、李某证言客观真实,且原告朱世文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朱世文对证据4有异议,称录音现场没有原告朱世文,朱清桂所说的内容也没有取得原告朱世文的同意和授权。关于朱清桂在录音中提到房子属于朱世武,该说法与事实不属实,朱清桂早年已经分家,房子分给了原告朱世文。该录音不能推翻原告是涉案宅基产权人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朱清桂可以代表原告来处理此事。经核查因该录音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世文籍贯系获嘉县史庄镇高庙,祖父朱安河在高庙村有一处长19.6米、宽14.9米的宅院,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所有者为朱安河。1994年原告朱世文祖父朱安河去世,2011年4月4日,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给原告朱世文弟兄三人分家时,将上述宅院(包括东、西屋瓦房各一间半、猪圈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给原告朱世文所有,并出具分家分单一份。因原告朱世文常年在获嘉县城居住,故很少回去高庙。2014年11月份,朱某甲(系原告朱世文兄弟)与被告朱世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朱某甲(又名朱连文)老宅西院空庄宅基地由朱世常使用,使用年限为十年期,每年使用费为陆佰元(600)……”。2015年农历3月21日,朱清桂给被告朱世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厂房当下放麦,不能放成品粮。朱世文、朱世武、朱某甲弟兄三个都同意在合同期内使用。”2015年4月份,原告朱世文得知被告朱世常已将上述宅院原有的房屋、猪圈及树木全部拆除、毁坏,新建了厂棚,安装了碾磨机器,从事粮食加工。对被告朱世常的行为,原告朱世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世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并为原告朱世文涉案宅院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世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朱世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朱安河名下,朱安河去世,其儿子朱清桂继承该处房屋。2011年4月4日,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给原告朱世文弟兄三人分家时,将上述宅院(包括东、西屋瓦房各一间半、猪圈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给原告朱世文,故该涉案房屋宅院属原告朱世文所有。原告朱世文弟弟朱某甲在原告朱世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朱世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属原告朱世文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朱世常。后原告朱世文父亲朱清桂在未取得原告朱世文的同意下,给被告朱世常出具材料,载明原告朱世文、朱世武、朱某甲弟兄三个都同意被告朱世常在合同期内使用。朱某甲将属于原告朱世文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朱世常,并未征求原告朱世文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朱世文的追认。并且朱某甲明知该房屋是属于原告朱世文的财产。朱某甲与被告朱世常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前,被告朱世常曾委托证人朱某乙询问原告朱世文使用该房屋,原告朱世文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朱世常使用。综上,朱某甲出租房屋给被告朱世常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形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对于既无权利人即原告朱世文追认,又无权利转移至处分人即朱某甲的情形下,该租赁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朱世常依据该租赁合同而建厂棚和存放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朱世文要求被告朱世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世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仅要求被告朱世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本院对原告朱世文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世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伟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