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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单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单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徐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育一子单某某。自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共同生活以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徐某某自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不归,至今也联系不上。现原告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单某某由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单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育一子单某某。2012年6月份,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徐某某已下落不明。上述查明事实,结婚证一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二年。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之后,婚生子单某某一直由原告单某某抚养,故对原告单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某某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子单某某由原告单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东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