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伟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送强制隔离戒毒,现在台山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某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M25T-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95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本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