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学朋与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朋,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84号原告宋学朋,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小学,教师。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苏克顺,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学川,该学校办公室主任。原告宋学朋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朋、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朋诉称,原告在郯××县庙山镇初级中学工作期间,自2004年至2010年因工作出发学习等事项共计垫付现金1776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先后偿还共计5000元,余款12763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76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县庙山镇初级中学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学校欠款较多,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能够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朋原系被告郯××县庙山镇初级中学单位职工,原告在工作中为被告多次垫付款项共计17763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学朋支出发票款计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叁元整(17763.00),此款系2004年至2010年支出事项结算欠据(收回原欠条壹拾贰张)庙山中学2014年1月6日”,欠条上有被告郯××县庙山镇初级中学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三次偿还共计5000元,余款12763元未予偿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76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学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事项为被告垫付17763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后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12763元未予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宋学朋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学朋借款127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增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