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阳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九 江 市 闳 宇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欧 阳 平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与康一路交汇处*栋***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峻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平,男,汉族,1975年生,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闳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峻峰,欧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闳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欧阳平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万元,当日闳宇公司出据一份借条:“今借到欧阳平人民币五千万元整,本次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五分。经借人王放员(闳宇公司股东)。”借条上加盖了闳宇公司的印章。欧阳平分四笔通过银行转帐5000万元至闳宇公司指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石傲香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闳宇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前归还了借款1700万元,尚欠欧阳平借款本金3300万元,王放员于2014年5月18日在该借条上备注:“截止2014年5月18日共还1700万元,结欠人民币三千三百万元整。”此后,闳宇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日,闳宇公司仍欠欧阳平借款本金3160万元及利息。欧阳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闳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60万元,并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起诉时的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闳宇公司向欧阳平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出具后,欧阳平按约出借了��项。借款到期后,闳宇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闳宇公司的借款问题。虽然2013年9月18日借条与2014年5月18日的结算备注是闳宇公司股东方人员落款经手人,但借条上有闳宇公司的盖章,其借款也实际到了时任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傲香的个人帐上,且石傲香和其他四个股东(该公司当时有六名股东)均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认可借款数额和借款的用途。2014年9月、11月的5笔银行凭证显示闳宇公司都昌分公司陆续还款100余万元,再次说明闳宇公司不但认可借款,而且在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闳宇公司主张借款系个人借款,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实际归还数额问题。时任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石傲香和当时的四名股东均以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借款的还款数额。欧阳平亦认可归还了1840万元。闳宇公司主张除归还了1840万元外又归还了1332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且欧阳平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案的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84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分,但欧阳平起诉主张闳宇公司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及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欧阳平借款本金3160万元,并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止,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闳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阳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欧阳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债务系王放员、石傲香与欧阳平之间的私人债务,闳宇公司并非债务人和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款项自始至终均未进入过闳宇公司的帐户。闳宇公司对该款没有事实控制,也没有实际使用。2、石傲香、王放员使用闳宇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并不能推论出该款为闳宇公司债务。石傲香和王放员利用其股东地位,挪用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不能认为是闳宇公司对债务的默许和承认。二、原审判决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受理本案,未追加必要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且判决不是适格主体的闳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欧阳平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债务系其与闳宇公司所形成,闳宇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借条上加盖了被闳宇公司的印章,答辩人分四笔通过银行转帐将5000万元转至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傲香的帐户,出借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借款的全部义务。二、闳宇公司以未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为由,企图否定债权债务的发生,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条体现了法人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至于闳宇公司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如何使用,则完全超出答辩人作为出借人所能控制的范围,答辩人亦无义务监管借款资金的使用方式及去向。另外,在后期所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中,有部分资金是从闳宇公司帐户中直接向答辩人归还,足以说明闳宇公司对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完全明知,且实际履行了债务人的部分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2、应否追加石傲香和王放员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其理由是:第一、闳宇公司在借条上两次加盖了印章,表明其对借贷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欧阳平将5000万元转至时任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傲香帐上,石傲香亦认可收到该借款。第三,当时公司的五个股东于2015年10月14日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借款的发生过程及实际用途,明确载明“上述借款原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此后仅陆续归还1840万元,截止2015年3月底,尚欠本金3160万元至今未还。”五名股东均签字摁手印。第四,闳宇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闳宇公司上诉提出该款是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既然是闳宇公司借款,王放员只是经手人,石傲香是法定代表人,则涉案借贷合同的主体很明确,一方是出借人即欧阳平,一方是借款人闳宇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傲香和作为借款经手人的王放员,只是履行职务,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闳宇公司上诉提出应追加前述二人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00元,由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志坚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