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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元珍与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珍,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078号原告:王元珍,女,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429。被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启文、张波。原告王元珍诉被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珍,被告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珍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清洁工一职,任职期间一直勤恳做事。2015年10月23日,公司突然出具一份调动单,并口头通知我前去工作的小区及调动后的工资金额,调动后的工资明显低于我现在的工资。因公司未说明调动原因,23日我继续上班。24日上午上班时,公司让我去总部。我到总部协商后,下午继续上班。26日开始公司不让我到原工作地点工作,此后一直在调解。2015年11月5日我到劳动局申诉。2015年11月16日,我收到信息说自4日开始我没有到公司上班,要求我17日去公司报到。截至目前为止,一直处于协商僵持状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4530元,并为原告依法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25元;3.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7.72元。原告王元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洁员上班签到表;2.短信;3.员工调动单;4.2015年10月厂区考勤表;5.仲裁裁决书、邮寄单。被告建昌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我方已帮原告购买了11月份的养老保险,故无须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员工连续矿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故我方不同意原告恢复岗位,也不同意支付劳动补偿金。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至10月的休息加班工资予以确认。被告建昌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王元珍的参保证明。经审理查明:王元珍于2012年8月8日入职建昌公司,任职保洁员。入职时,王元珍被安排在坦洲金斗湾车站工作,后调动到富盈居工作,并包下鼎盛的工作。2015年10月24日,建昌公司将王元珍调往美丽花园工作。王元珍认为是其与上司发生冲突后,公司才调动工作,因此不同意去美丽花园工作。此后,王元珍继续自行到富盈居及鼎盛处工作。2015年10月26日,建昌公司不准其进入富盈居及鼎盛。此后,王元珍与建昌公司协商不成,遂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昌公司支付:一、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614元;二、2015年10月至11月4日工资2616.64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25元;四、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2.24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一、建昌公司支付王元珍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72元;二、驳回王元珍其他的仲裁请求。王元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王元珍明确建昌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建昌公司给其两个选择,一是补2个月的工资,二是调到美丽花园去一个人做两个人的工作量。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王元珍主张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72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建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二、建昌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2015年10月24日,建昌公司安排王元珍到美丽花园工作,王元珍没有服从公司安排。建昌公司遂不准王元珍进入原工作场所工作,王元珍此后也没有正常工作,故其主张2015年11月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建昌公司安排王元珍工作地点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王元珍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元珍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72元;二、驳回原告王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王元珍已预交),由原告王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