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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人和镇敬荣商店与荣成市崖头启龙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人和镇敬荣商店,荣成市崖头启龙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82号原告荣成市人和镇敬荣商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71082600552482),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个体经营者许德昭,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310841980********),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18委*组***号,现住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被告荣成市崖头启龙商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710822600110087),住所地荣成市新庄二区。个体经营者程龙启,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黑虎庙乡梁口村***号,现住荣成市新庄二区。原告荣成市人和镇敬荣商店与被告荣成市崖头启龙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体经营者许德昭与被告个体经营者程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人和镇敬荣商店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了3箱由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业生产的运佳美国提子酒对外销售。2015年9月17日经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检验结果该酒不合格。2016年1月13日,经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荣)食药监食罚(2015)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收入70元,罚款2930元,罚没款合计3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货商出售不合格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成市崖头启龙商店辩称,我方在荣成市经销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产品,在进货过程中公司的证件俱全,是国家食品局审批的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经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在荣成市人和镇许德昭店抽检美国提子酒,同时在斥山延果店抽检宏福源公司2种产品,同时送到烟台化验,化验结果都不合格,当时有人和镇和斥山镇两所下达罚款通知,每个单品罚款人民币8000元。我接到通知向生产公司汇报了情况,生产公司认为在出厂时有质检部门化验合格,并有化验合格单,认为产品在烟台化验有误,要求复议检验,等复议了再处理。我把生产公司的意见向荣成质检大队做了汇报,过了一段时间,人和所对沙窝许德昭罚款共计3000元,同时斥山所对延果店罚款2种单品共计4000元。我接到罚款单向生产公司报销时,公司不承担罚款的损失。我是个经销工商户,是合法经营,也不能承担罚款的损失,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了3箱由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业生产的运佳美国提子酒。2015年9月17日,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销售的该产品进行抽检,并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抽检的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业生产的生产日期/食品批号为2014年9月11日的750ml/瓶4%vol运佳美国提子酒进行了检验。2015年11月6日,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对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中苯甲酸、糖精钠、酒精度不符合GB/T27588-2011标准要求,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月13日,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70元、罚款人民币293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货商出售不合格食品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上述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在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流通环节供货商经营信息备案表及泗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有食品销售的资质,原告购进货物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产品销售者应当销售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经销的由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业生产的运佳美国提子酒,经荣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为不合格,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原告可以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购进运佳美国提子酒时,已经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原告因销售该产品导致其损失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崖头启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成市人和镇敬荣商店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