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龙、李影追偿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龙,李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07号原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盛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瑾,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影,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诉被告马龙、李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马龙、李影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柳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CLG205C、机号为W12952的挖掘机一台,单价720000元。被告对机械检查验收后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余下货款504000元由被告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三年银行按揭。原告根据挖掘机生产厂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协议,向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市合裕路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被告也将CLG205C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后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11905.01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代垫款,尚欠原告345976.01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市合裕路支行代偿的按揭款345976.0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马龙辩称:欠原告代垫款情况属实,但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涉案机械被他人开走,现在被告也找不到机械,无力偿还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李影辩称:本案购买机械发生的贷款是马龙个人的贷款,被告李影无须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龙以支付首付款216000元,余款504000元由马龙从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市合裕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华柳公司购买总价款为72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CLG205C、机号:W12952)。后马龙与交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成功从该银行办理了504000元的按揭贷款,且马龙妻子李影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贷款人将其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该个人借款合同已由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予以公证。另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为马龙上述贷款行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龙交付了挖掘机,但是马龙未按约向银行偿还按揭款,导致截止2012年9月29日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代马龙向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市合裕路支行偿还银行按揭款411905.01元,但马龙仅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垫款65929元,尚欠代垫款345976.01元。另查,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龙与李影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华柳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公告、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设备收条、公证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柳公司与被告马龙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马龙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市合裕路支行已依约为马龙提供了贷款,马龙应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因马龙未按约履还款义务,导致华柳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华柳公司依法享有向马龙追偿的权利。华柳公司主张共代马龙向银行偿还按揭款411905.01元,其中马龙已偿还65929元,尚欠345976.01元,马龙抗辩称对拖欠华柳公司代垫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鉴于华柳公司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自己主张的金额予以证明,而马龙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华柳公司要求马龙偿还垫款本金345976.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马龙未按约向银行偿还按揭款导致华柳公司为其垫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柳公司要求马龙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以345976.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华柳公司要求李影对上述马龙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李影抗辩称对马龙贷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本案马龙购买挖掘机及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于李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个人借款合同上有李影的签字,说明李影对马龙购买机械及申请银行贷款的行为是知晓的,故对华柳公司要求李影对上述马龙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李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人民币345976.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345976.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马龙、李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