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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平滁与许前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滁,许前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9号原告:陈平滁,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许前中,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陈平滁与被告许前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前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滁诉称:许前中向其购买价值4100元的灯具,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一张欠条,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许前中立即支付灯具款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前中未答辩。陈平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陈平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平滁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11月1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许前中欠灯具款4100元。许前中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陈平滁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许前中向陈平滁购买价值4100元的灯具,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灯具钱4100元,定于11月20日还清”。许前中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许前中向陈平滁购买灯具并拖欠货款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应积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前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平滁4100元。如果被告许前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许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