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年吉07民终429号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诉刘向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刘向贵,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宝龙山分库,科左中旗军盛粮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舍伯吐,组织机构代码11588XXXX。法定代表人:董云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贵,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宝龙山分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兴隆大街南前进路东,组织机构代码32911XXXX。负责人:齐亚军,主任。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军盛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兴隆大街南前进路东。法定代表人:齐亚军,经理。上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舍伯吐粮库)因与被上诉人刘向贵、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宝龙山分库(以下简称:宝龙山分库)、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军盛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贵原审诉称,2015年1月23日,齐亚军到我这收玉米,齐亚军说他是宝龙山分库的法人,他为舍伯吐粮库收粮,齐亚军跟我以每斤玉米0.96元的价格达成协议,齐亚军负责运费。2015年1月26日,我开始给宝龙山分库发玉米,一共发了25车,粮送到后给我开收粮的票据,共计送到宝龙山分库一千八百吨的玉米,总价款是360多万。齐亚军已给了我250万元,剩余1120390元未给。现要求被告舍伯吐粮库承担给付责任,因为宝龙山分库是舍伯吐粮库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我要求舍伯吐粮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舍伯吐粮库原审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将所收玉米卖给了宝龙山分库这一事实错误,我们从未使用“分库”这一名称对外收购玉米,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分库”这一名称对外收购玉米。二、原告提供的“粮食收购计量票”票据也不是我们给原告出据的,“粮食收购计量票”内的检斤员石桥也不是我单位职工,该“粮食收购计量票”内收粮单位写明是军盛公司,且“粮食收购计量票”内均盖有军盛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与我们不是一个单位,也不是我们的下属单位。原告用军盛公司出据并盖有公章的“粮食收购计量票”向我们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错误。三、我们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买粮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内的卡号也不是我们的帐号,我们也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过卖粮款,该凭证与我们无关联。四、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我们与军盛公司签订过玉米采购合同,但我们已按合同双方约定的采购数量已付清玉米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结清,原告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军盛公司如何向原告收购玉米,价款如何支付,是原告与军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们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齐亚军涉嫌诈骗以被逮捕,应以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原审被告宝龙山分库未出庭答辩。原审被告军盛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们公司与宝龙山分库在一个场地办公,负责人都是齐亚军。其中宝龙山分库是舍伯吐粮库的分库,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都是舍伯吐粮库给办的。原告的粮是我们公司代舍伯吐粮库收的,我们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起与舍伯吐粮库合作,我们公司代舍伯吐粮库收粮,舍伯吐粮库租赁宝龙山分库的库房存粮。我公司与舍伯吐粮库一共签订了五份收粮合同和一份租赁合同,收粮时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舍伯吐粮库派陈福光为驻库员,监督收的粮食的质量及数量,舍伯吐粮库按我们收粮的数额给我们打购粮款,我们再将收粮款打给卖粮户。原告的粮也是我们代舍伯吐粮库收的,保存在宝龙山分库,因粮是舍伯吐粮库的,所以应由舍伯吐粮库给付欠原告的粮款,不应由我们公司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舍伯吐粮库与军盛公司签订一份玉米采购合同,军盛公司根据舍伯吐粮库设定的玉米质量标准及数量代其收购玉米,舍伯吐粮库决定每日收购价格和数量,向军盛公司出具《收购价格及数量通知单》,军盛公司须严格按此标准执行。舍伯吐粮库根据军盛公司每日收购数量分批次拨付收购资金,每批次收购资金对应收购价格的90%由舍伯吐粮库拨付给军盛公司,另10%待出库数量、质量没有问题后拨付。舍伯吐粮库委托军盛公司将玉米储存在宝龙山分库库内(军盛公司与宝龙山分库为同一场地),并向舍伯吐粮库出具粮食仓单注明货物所有权人是舍伯吐粮库。舍伯吐粮库委托军盛公司储存玉米的期限自入库至2015年4月30日止。舍伯吐粮库派陈福光为驻库员,对军盛公司代收玉米的收购、烘干、储存、出库等环节进行监管。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原告刘向贵送到宝龙山分库的玉米共计1885620公斤,总价款3620390.40元。军盛公司已代为给付2500000元,尚欠1120390.40元。2015年3月20日,齐亚军为原告刘向贵出具一枚1120000元的欠据,欠据注明欠刘向贵玉米款,欠款单位为军盛公司。此款军盛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在法院询问舍伯吐粮库现任主任邢贞武的笔录中,邢贞武承认舍伯吐粮库与军盛公司是合作关系,舍伯吐粮库租军盛公司的场地,军盛公司代舍伯吐粮库收粮。在法院询问齐亚军的笔录及舍伯吐粮库派的驻库员陈福光的笔录中均能看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军盛公司在此期间收的粮均是代舍伯吐粮库收的,双方一共签订了六份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舍伯吐粮库承担还款责任。舍伯吐粮库以原告的粮是卖给了军盛公司,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齐亚军因涉嫌诈骗为由已被科左中旗人民检察院批捕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应由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及入库计量单、法院调取的邢贞武、陈福光、齐亚军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审认为,被告军盛公司收购原告刘向贵的玉米,并为刘向贵出据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军盛公司是代舍伯吐粮库收购玉米,虽然双方签订的是玉米采购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军盛公司是根据舍伯吐粮库设定的玉米质量标准及数量代其收购玉米,舍伯吐粮库决定每日收购价格和数量,向军盛公司出具《收购价格及数量通知单》,军盛公司为舍伯吐粮库收购玉米后储存在宝龙山分库内,并向舍伯吐粮库出具粮食仓单注明货物所有权人是舍伯吐粮库。由此可见,虽然舍伯吐粮库与军盛公司签订的是玉米采购合同,但实际上舍伯吐粮库是委托军盛公司为其收购玉米,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舍伯吐粮库为委托人。军盛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买粮,但其收购的玉米的各项标准都是按舍伯吐粮库的要求收购的,且在原告处收购的玉米已按合同约定储存在了宝龙山分库内,实际玉米的购买者为舍伯吐粮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原告有权对委托人主张给付玉米款的权利。故舍伯吐粮库作为玉米的实际购买人应承担价款给付责任。舍伯吐粮库称其与军盛公司只签订一份玉米采购合同,收购玉米期限仅仅是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销售的玉米不在此期限内。但在法院询问齐亚军及舍伯吐的驻库员陈福光的笔录中二人均承认双方一共签订了六份合同,军盛公司代舍伯吐粮库收粮的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陈福光在笔录中承认军盛公司所收的玉米均是代舍伯吐粮库收购的,军盛公司自己不收购玉米。在法庭质证陈福光的笔录时,舍伯吐粮库代理人仅对陈福光的职责有异议,对其所说的军盛公司代收玉米的时间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并未提出异议。军盛公司收购原告的玉米是2015年1月至2月间,正在此期限内,综上可以看出,军盛公司收购原告的玉米是代舍伯吐粮库所收购的,故对被告舍伯吐粮库称原告的玉米不是其所收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舍伯吐粮库称齐亚军因涉嫌诈骗已被逮捕,应中止审理本案。但被告舍伯吐粮库未提供证据证明齐亚军被逮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舍伯吐粮库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舍伯吐粮库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应由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答辩状应在当事人收到诉状及传票十五天内提交。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将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舍伯吐粮库,而被告舍伯吐粮库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了十五天的期限,故对被告舍伯吐粮库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刘向贵主张舍伯吐粮库给付玉米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刘向贵玉米款11203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二、被告科左中旗军盛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宝龙山分库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上诉人舍伯吐粮库上诉称: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主张卖粮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军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玉米采购合同,而非委托收购玉米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是军盛公司从散户中收购玉米卖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军盛公司玉米款,至于军盛公司以什么价款从农户收购,用多少人收购,使用什么方式运输均由军盛公司掌控,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军盛公司承担,亏损和盈利由军盛公司负责,实属买卖关系。2、原审认定证人证言错误。原审庭前调取邢贞武、陈福光、齐亚军三人笔录,证明委托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解释96条规定。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军盛公司签订六份合同及合同期限无依据。3、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其一,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3份入库计量单足以证明军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玉米买卖事实。其二,入库计量单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购价不相符。庭审中,刘向贵向法庭提供二位证人出庭,原审在判决中未作出认定和否定,违背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主张卖粮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从事实上看,被上诉人所卖粮的对象是军盛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原审认定委托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从合同上、入库计量单、分库与齐亚军关系及证人证言看,上诉人与军盛公司所签的是采购合同。5、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向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宝龙山分库,因为齐亚军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任该库负责人,和我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也是以该库负责人的身份和我约定的,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我没有理由不相信是和宝龙山分库进行交易。我当时不清楚宝龙山分库和军盛公司是合伙关系,虽然已经追加军盛公司为共同被告,我仍然坚持上诉人承担责任。2、根据玉米入库计量清单和齐亚军给我的汇款单记录,可以计算出宝龙山分库欠我粮款112039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舍伯吐粮库(作为甲方)与军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中第一条第4项“采购数量:暂定3万吨。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决定采购数量、最终采购数量以各《收购日报表》汇总数量为准。”第5项“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书面通知乙方中止收购,乙方收到甲方《收购停止通知单》后必须立即停止收购。”第二条“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每日收购价格和数量,向乙方出具《收购价格及数量通知单》乙方须严格按此执行。乙方应每日核定前一天的收购数量和资金使用情况,于收购次日8:00前向甲方出具前一天的《收购日报表》。”第四条“1、采购资金拨付:甲方根据乙方每日收购数量分批次拨付收购资金,每批次收购资金按对应收购价格的90%由甲方拨付给乙方,另10%待出库数量、质量没有问题后拨付。”第五条“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所收购玉米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除按甲方指令即时发运的玉米外,对应需要仓储的玉米,乙方应于每批次玉米入库储存后向甲方开具注明甲方为所有权人的《粮食仓单-1》,并在仓储玉米垛位或仓房处挂放明显货物标签,明确玉米所有权的归属。”约定的内容看,舍伯吐粮库与军盛公司双方实质上是委托收购玉米合同法律关系,舍伯吐粮库为委托人,军盛公司接受舍伯吐粮库的委托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玉米,所收购的玉米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舍伯吐粮库,军盛公司为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所以,军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上诉人舍伯吐粮库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从齐亚军作为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20日以军盛公司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刘向贵出具一枚1120000元的欠据看,足以证明军盛公司在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在被上诉人处收购玉米的过程中,拖欠被上诉人玉米款的事实存在。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舍伯吐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