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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柴印奎与柴金廷、柴秀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印奎,柴金廷,柴秀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22号原告柴印奎。被告柴金廷,农民。被告柴秀侠,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柴印奎与被告柴金廷、柴秀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柴金廷、柴秀侠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印奎,被告柴金廷、柴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印奎诉称,1990年秋,我村进行土地调整,我分得的土地与二被告的土地相邻。我居东,被告居西。2010年秋,二被告在其土地中栽植了栗树和核桃树。我提出被告所栽的数木影响我的通行,被告不予理睬。我就步行往地里背粪、收庄稼来换得两家的安宁。被告土地的西面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向我的土地的道路。2012年3月,被告竟然变本加厉,夹上了寨子,导致我无法进入我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为此我多次找到村镇领导解决,都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二被告在耕地上种植树木,在与我相邻的边界上架设寨子,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又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与我相邻的土地边界的寨子,保障通向我的土地道路的畅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的三分多地无法耕种,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柴金廷、柴秀侠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并非该土地的承包人,承包人是柴增友、柴印芝。二、退一步讲,我们在自己的承包地边界夹寨子是为了阻止他人对我承包地的肆意践踏,是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本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柴增友河那的地确实被其他村民的土地包围在其中。我们的地虽然相邻,但并不是一个生产队,我是一小组,柴增友是三小组。两家之间没有原告所讲的历史形成的通道。此地段在种植收割时都是步行背拉的方式临时借用别人的土地通行。而柴增友都是在原有的一条宽约一米的水渠通行,后来这个水渠全部被他们占用建了大棚,这才影响了通行。原告称无法通行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无权只向我主张权利。柴增友种地时只是偶尔借我的土地,也借别人的土地通行。我并没有义务为其提供通行道路。原告开三轮碾压,导致我的果蔬死亡,故此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才夹起了寨子。现原告竟一口否认其侵权行为,反称我损害其权益,实属歪曲事实。法庭不应当支持其违法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属于柴家湾子村第三村民小组,二被告属于第一村民小组。原告在柴家湾子村村东河那(地名)分得292平方米的承包地,几年来一直种植玉米。该地块西面、北面为二被告的承包地,在二被告西面是柴万金与柴秀印的土地,再往西为南北走向道路,在柴万金与柴秀印两块地之间有一荒土垄通到二被告承包地的边界。原告的土地的南面为柴增友的大棚,东面为土坑,北面临二被告的土地,二被告的土地往北与东西走向通道与上述的南北走向的通道相通。2012年3月份,二被告将与原告相邻边界部分全部夹上了寨子,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其承包地进行耕作,影响了原告2012年玉米的种植。对于原告2012年的种植玉米的可得利益损失,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对该损失进行评估,要求法院酌定。重审庭审中,二被告称所夹的寨子已全部拆除,原告亦表示属实。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照片、证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的证言,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土地坐落图、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对其承包地进行管理时,必须通过二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对于原告合理的通行方式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否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在穿行被告的承包地时也需尽量避免对被告的承包地及农作物的损害,否则亦应对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二被告夹寨子的行为,虽是对其权益保护,但方式不当,寨子应予以全部拆除,且现已实际拆除,双方应保持好相邻通行关系,友好相处。二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的边界夹上寨子,致使原告对其承包地进行管理、耕作不便,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种植玉米可得利益损失1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参照证人对种植玉米的成本(包括种子、花费、人工、除草剂等)、收益(包括玉米、玉米秸)的陈述及本院对本地区种植玉米单产、成本、玉米价格等因素的了解,酌定原告该地块种植玉米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金廷、柴秀侠今后不得再在与原告柴印奎相邻边界设置影响原告柴印奎正常通行的障碍物;二、被告柴金廷、柴秀侠赔偿原告柴印奎种植玉米的可得利益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柴金廷、柴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利审 判 员  付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信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