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新日”牌电动车,由婺源县思口镇沿王赋线往婺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王赋线金水湾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俞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某平时为人纯朴,待人诚实,无不良习气和不良记录,家庭困难,建议对程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