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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43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39年7月18日生,退休。委托代理人雍军,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回族,1997年10月20日生,电业局职工。被告王某乙,男,回族,1973年8月25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军、被告王某甲、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17时3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097号路灯杆处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横过道理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汴公事字(2016)第0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此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右肩、右肘、右膝软组织伤。原告住院33天进行治疗,共花费急诊费376元,医疗费31631.78元,其中被告垫付27000元,原告支付4631.78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王某乙,该车又在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参加了保险,故王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7.78元,误工费2312.35元,护理费33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交通费、拖停费360元,共计13269.63元;二、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097号路灯杆处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横过道理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汴公事字(2016)第0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右肩、右肘、右膝软组织伤。原告住院33天进行治疗,共花费急诊费376元,医疗费31631.78元,其中被告垫付2700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证,驾驶员(被告王某甲)有驾驶证。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07.7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主张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30元,原告主张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0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予以支持,应为3080元(2800元/月÷30天*33天),原告主张3309.5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96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拖停费3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共计37167.78元,其中1-3项合计为33327.78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3327.7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8662.22元,下余4665.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4-6项共计3840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02.22元,因被告王某甲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70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502.22元。被告王某甲先行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拖停费共计5502.2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