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志通与蒋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通,蒋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葛志通,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葛志通与被告蒋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葛志通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蒋文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文俊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通的委托代理人成彦亮、被告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通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原告的追讨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在2015年8月初归还18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8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600000元之后,根据原告的要求立即提取现金24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的金额是360000元,之后被告又归还给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100000元左右,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共260000元左右,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本人蒋文俊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开销,今向葛志通借款现金6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四倍计算,并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人由于追讨欠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载明,今本人蒋文俊收到葛志通6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2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原本不认识,被告通过案外人刘冬亮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当天才见到原告,因被告欠刘冬亮借款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刘冬亮欠款。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600000元之后,当场提取现金240000元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又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左右,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共260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率按同期银行四倍计算,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视该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收到原告转账的600000元之后,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共260000元左右,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与案外人之某某在经济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志通借款本金582000元;二、被告蒋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志通借款本金58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葛志通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葛志通负担50元、被告蒋文俊负担1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