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等与黄赞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黄赞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系被害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系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系被害人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系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系被害人的儿子。以上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黄赞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昕,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赞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廖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赞福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及其代理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赞福打算报复韦某戊,携带一把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到上思县城寻找韦某戊。次日凌晨,黄赞福发现韦某戊后驾车尾随,趁对方不备,持水果刀朝对方的胸部、颈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使韦某戊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部血管、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赞福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判决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724元,其中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被告人黄赞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不想杀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为激情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赞福酒后想到被害人韦某戊与其妻长期有不正当男���关系,其打算报复韦某戊,便从上思县叫安镇文明村派律屯的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到上思县城寻找韦某戊。次日凌晨,黄赞福在上思县城朝阳路温州商场附近发现韦某戊后,便驾车尾随至团结路安居小区育才初中门口附近,趁对方不备,持水果刀朝对方的胸部、颈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使韦某戊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部血管、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7日1时20分许,施某报称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安居工程小区育才初中门口往那思屯方向约20米处,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及周边地上有许多血,人已死亡。经初查,被害男子为韦某戊。案发后,侦查员立即开展调查,经现场走访、查看监控录像及排查死者生前社会关系,发现黄赞福有重大嫌疑。5月17日22时许,在被告人黄赞福位于叫安镇文明村派律屯28号的家中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赞福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为韦某戊。3、通话记录,证实黄赞福、韦某戊、零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韦某戊的13977053131号码常与零某的157××××8920号码联系,黄赞福的13197603836号码于5月17日凌晨2时04分曾与其女婿陆某的13707709553号码联系。4、韦某戊被杀害案视频截图说明及上思县天网视频及视频截图、说明,证实黄赞福案发当晚驾车尾随韦某戊的行动轨迹。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经过说明、发还清点,证实抓获黄赞福时,从黄赞福家中扣押其作案摩托车。并依法发还韦某戊的摩托车、银行卡、人民币等随身物品给其家人韦某丁。6、上思县人民医院急诊出诊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7日1时19分人民医院医生到现场出诊时,见韦某戊周身流有大量血,胸部有刀伤,呼吸心跳骤停,颈动脉搏动已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宣布死亡。7、情况说明,证实黄赞福作案后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入上思县明江河,侦查员多系寻找,至今未找到。8、收据,证实黄赞福家属向韦某戊家属支付丧葬费5,000元。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安居工程小区育才初中部门口往那思屯方向约20米处巷道地面,侦查人员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从现场提取了血迹三份、手机一部、头盔一只、摩托车一辆等物品。被告人黄赞福对其作案的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打捞,无法找到黄赞福所丢弃的水果刀。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黄赞福辨认出韦某戊(恒色)、零某辨认出韦某戊(恒色)就是与其保持情人关系的人。11、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廖某乙(被害人配偶)、韦某丁(被害人的儿子)血样备检的过程。12、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检查黄赞福人黄赞福身的过程,并提取了黄赞福的十指指甲、血样备检。13、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黄赞福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到黄某乙位于那琴乡那俩村江那屯家附近的垃圾桶提取了黄赞福作案时所穿戴的红色头盔、黄绿色上衣,到黄赞福位于叫安镇XX村XX屯XX号家中提取灰色长裤(已经洗过)、T恤,从屋外竹根下提取作案时所穿的蓝色拖鞋。14、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对黄赞福作案所穿戴的上衣、头盔、内裤、长裤、拖鞋及摩托车进行痕迹检查,检查发现红色头盔帽檐上方有四处点状可疑红色斑迹,黄绿色上衣的右下口袋内有一副口罩,上衣的右下口袋处有多处不规则点片状可疑红色斑迹,左上口袋处有两不规则条状及多处溅落状可疑红色斑迹,左下口袋处有一处不规则沾染状可疑红色斑迹,左衣袖口处有四处不规则点状可疑红色斑迹;经仔细检查,口罩、内衣、长裤、拖鞋及摩托车未发现可疑斑迹。头盔、上衣、口罩、内衣、长裤、拖鞋原物送检。15、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尸表共有16处损伤:1号损伤位于右面颊有一1.8×0.3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前钝后锐,深达皮下。2号创伤位于右颌下有一2.6×0.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前钝后锐,深达皮下。3号损伤位于右颈部有一3.2×0.7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前钝后锐,创道长5CM,颈部部分神经、肌肉、血管断裂。4号损伤位于前颈部有一1.4×0.2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前钝后锐,深达皮下。5号损伤位于3、4肋间胸骨旁2CM有一3.7×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前钝后锐,贯通胸腔。6号损伤位于左腋下有一2.0×0.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贯通胸腔。7号损伤位于右前臂背侧有一0.7×0.1CM皮肤划痕。8号损伤位于右掌小鱼际有一6×3CM创口,呈皮瓣形。9号损伤位于右手中指尖有一1.2×0.7CM皮肤缺损。10号损伤位于右手心有一6×0.2CM创口。11号损伤位于右手无名指尖有一1.5×0.8CM皮肤缺损。12号损伤位于右大腿正侧中下处有一0.5×0.2CM皮肤划痕。13号损伤位于右大腿内侧下段有一1×0.2CM创口,深达皮下。14号损伤位于左背部8肋下有一4×1CM,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锐,未通入胸腔。15号损伤位于左背部8肋下有一2×0.5CM,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锐,创道长5CM,未通入胸腔。16号损伤位于左前臂有一1.4×0.4CM创口,深达皮下。致伤工具系较长的扁平锐器。3、5、6号损伤为致命伤。韦某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部血管、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7(黄赞福外套2份、现场血迹5份)、9(韦某戊右手指甲)、10(韦某戊左手指甲)、16(黄赞福长裤)、17号(黄赞福外套)检材与8号检材韦某戊心血擦拭棉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9.21×1016。12号检材(黄赞福右手指甲)与21号检黄赞福血痕FTA卡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8.64×1020。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前提下,不排除韦某戊、廖某乙是韦某丁的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1.04×1012。17、鉴定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1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17日凌晨1时许,其在安居工程小区育才初中部旁边出租房的三楼其租住的地方吃宵夜,听到屋外小区道路有个男人很粗重的喘气声,其出门去看,看到离房门约20米远往那思屯方向的路中间,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和周围地上有很多血,还有一辆摩托车躺在距离他3、4米远的路边,其马上掏出手机打110报警。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确认那男子已死亡。在屋里的时候其没听到有人吵架或打架的声音,刚开始听到的声音像那男子自己说话的声音,说了一两句的样子,但具体说什么没听到,接着就听到他很大���喘气声,大概喘了三四声,后面就什么声音都没有了。其到屋外时没看到现场有其他人在。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和儿子在租住的房子里面听到外面有人叫“啊啊啊”的声音,叫了三四声就停了。出去后其和儿子看见说一男子躺在路中间,旁边还有血迹,其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和120救护车来到现场,120医护人员说那男子已经死了。2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12点多其在安居小区,朋友甘某叫送外卖的老头送钱来给其。过了10分钟左右,其在出租房旁的路边见到那个送外卖的老头开着那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其拿了钱回到房里。之后大概凌晨一点,突然听到一声响,其走下去看,看见那个外卖老头的摩托车倒在路边,老头躺在路中间,当时那老头还发出一点呻吟,其没拿手机,看见对面房��四楼有人探头看,就喊那些人报警,之后回去打电话给甘某告诉他老头的情况,叫他去看,就在房间玩电脑没下去。2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凌晨0时26分,其叫外卖老头送钱给袁某。0时40多分时袁某打电话给其说拿到钱了,可是没宵夜,其说叫老头再送。0时51分其给老头打电话并把钱给了老头。老头离开没多久,袁某打电话来说老头躺在路上。后来又陆续打了三个电话,说老头好像死了,然后其和朋友开摩托车去安居小区。到那里看到交警和120都在,老头躺在路中间,已经没生命迹象,他的摩托车倒在路边。车头有黑色塑料袋装的粉,摩托车边有少量血迹,老头身上腿上和躺的地上有大量血迹。2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其一直在家带孙子,对韦某戊晚上的情况不太了解。韦某戊生前靠打摩的和送外卖为生,平常很��与人有矛盾。其所了解的是,几年前韦某戊曾和一名在派律屯做媒婆的已婚女人有感情纠葛,事发后被那女人的丈夫扣留用于送外卖的摩托车,后面韦某戊通过朋友拿回来。2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和其丈夫陆某在睡觉,陆某接到其父亲黄赞福的电话叫给他开门进屋。黄赞福进屋后直接推他的摩托车进柴房停放,一句话没说就直接上楼睡觉了。早上7时许,黄赞福从楼上下来弄他的摩托车。之后他拿着一个蛇皮袋过来叫其扔了。之后其就将其家的烂水鞋,烂毛巾,烂胶连同黄赞福叫扔的袋子一起装进一个烂蛇皮袋扔了。后来其带民警去垃圾桶找到并现场打开时其才知道黄赞福让扔的是一件黄绿色外套和一个头盔。其父亲17日到其家时头戴红色头盔,上身穿黄绿色外套。那个蛇皮袋里面装的就是在其家时穿戴的。其父母去年开始经常吵架,听说是因其母亲和一个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5、证人零某的证言,证实其三年前介绍一个姑娘嫁给韦某戊的侄子,后来和韦某戊发展成情人关系。2014年中秋其和韦某戊约会准备开房时被黄赞福当场逮住,其被打了一顿,韦某戊趁机逃跑,黄赞福还把摩托车扣回家了,第二天韦某戊才叫朋友劳某要回去。还有2014年腊月,韦某戊到派律屯其甘蔗地跟其约会被黄赞福发现。为此其和黄赞福经常吵架、闹离婚。17日晚其已经上床睡觉,22时许黄赞福一声不吭就驾驶摩托车出去了。那晚黄赞福没回家,第二天才回来。其18日凌晨2时许打电话给韦某戊但他没接,早上其又打电话给他也没接。中午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恒色被捅死了,其告诉黄赞福并问他是怎么回事,黄赞福说不关他的事。2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江客栈的服务员。2014年中秋���那天,有人在客栈门口吵架。吵架的是两男一女,都是50岁左右。当时他们就吵了几句,然后一个男的就离开了,连开来的摩托车都没开走,后来那摩托车是谁开走的没留意。27、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日11时许,韦某戊打电话说他的车在上思县城被黄赞福拿走了,叫其帮去找黄赞福拿回来。问韦某戊为什么黄赞福拿走他的车,他不肯告诉原因。后来其找到黄赞福拿到车就开到村口交给韦某戊。摩托车是蓝色的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没注意看。其听村里人说韦某戊和黄赞福的妻子相好了几年。28、被告人黄赞福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中秋,其发现其老婆和韦某戊到龙江公园附近的一个宾馆准备登记住宿,其把其老婆打了一顿,把韦某戊的摩托车开回家,第二天他的一个朋友来取回韦某戊的摩托车。后来其发现韦某戊139XXXX3131号码经常打其老婆157××××8920的号码,其也曾经多次打韦某戊手机叫他不再破坏其家庭,但他不承认,并且他们电话还不断联系,其非常气愤。还有一次是2014年腊月二十五,其打其老婆手机却听见手机铃声在甘蔗地外面响,但老是不接电话,后来又关机了,其觉得可疑就不断打,过一段时间其老婆才开机跑到路边接电话,当时其在路边见到韦某戊驾驶摩托车匆忙离去。从那时起其就对韦某戊怀恨在心,并想伺机教训他一下。2015年5月16日晚上,其喝了一点酒睡不着,就想去找韦某戊教训他一次。22时许,其穿上衣服驾驶摩托车,并在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到衣袋里,又把摩托车的后牌拆了下来。来到县城以后其在县城温州商城附近的夜宵店等韦某戊,过了一段时间便见到韦某戊驾驶摩托车经过,其便一路尾随韦某戊,直至进入其捅他的那个地点,韦某戊停车并熄火关灯,当时那里光线较暗,附近也没有人,其便把车停在韦某戊停车位置后面叉路的楼房前,下车后从衣袋里掏出水果刀,走到韦某戊的右后边,一句话没说就用右手持刀捅中韦某戊的右肋部一刀,韦某戊反抗还大声叫。其持刀乱捅,韦某戊和他的摩托车倒下来,其见韦某戊躺在地上不断呻吟,便匆忙启动摩托车逃跑了。到河边其将水果刀丢到河里,把手洗干净。返回路过案发地点时有一辆救护车和一辆警车,其下车蹲在路边看情况,但由于距离太远看不清。其停留约几分钟后就跑到其女儿家住了一晚。早上其准备离开时将当时身上穿的黄绿色外套和放在外套口袋里的棕色口罩和红色头盔一起装进一个蛇皮袋并用绳子将袋口绑好叫其女儿拿去扔,之后就回家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赞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身上有16处损伤,其中8处刀伤均位于被害人要害部位,同时,根据黄赞福的供述,其是在明知被害人手无寸铁情况下,趁被害人不备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证人的证言也印证并未听到二人争吵,只听到被害人喊叫了几声,故黄赞福的行为不计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了双方矛盾,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赞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请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额204,724元,其中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关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23,424元,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424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共计181,3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424元,被告人黄赞福及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赞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赞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钟 健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博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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