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卓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卓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特3号申请人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罗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卓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人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申请称:1.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才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龄达不到12年,且2009年申请人单位内部对职工社会保险统一进行了清查,对没有缴纳保险的职工都进行了补缴,2011年补缴了失业保险,即使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保险,被申请人现在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没有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证明其已认可,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和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卓越辩称,被申请人在申请处工作时间是2003年到2005年,在仲裁时也提交了加班工资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卓越与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因支付赔偿金、失业金、加班工资等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向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2个月×【1,260元×70%】=10,584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78天×127.18元/天=9,920.0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加班工资的请求。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第一项,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未提供全部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根据卓越主张认定双休日工作78天并无不当。申请人公司备忘录、社会保险协议附表、纪律处分报告、内江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载明卓越到申请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4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卓越个人原因曾离开申请人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故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卓越在申请人处工作12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仅在2011年3月后为卓越办理和参加了失业保险,之前的年限未按规定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由于失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卓越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不能按规定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故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卓越工作年限裁决申请人支付卓越12个月失业金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卓越关于失业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有限审查原则,主要是审查程序方面的问题。申请人针对应否支付卓越加班工资和失业金问题所提出的理由,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而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定“卓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工作78天及在申请人处工作近12年”系仲裁委在审理中以其对证据和法律的理解所作出的相应事实认定,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该项理由亦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维尔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