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龚伟红、谢翠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谢翠聪,龚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58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涛,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谢翠聪,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被告龚伟红,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谢翠聪、龚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胡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翠聪、龚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9月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翠聪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谢翠聪提供金额为1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谢翠聪、龚伟红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2014年9月3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翠聪、龚伟红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向谢翠聪、龚伟红提供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5日依约向谢翠聪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翠聪、龚伟红未按约还款,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谢翠聪、龚伟红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54364.69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2.如谢翠聪、龚伟红不履行上述债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谢翠聪、龚伟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xxxx室的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翠聪、龚伟红负担。被告谢翠聪、龚伟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翠聪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谢翠聪提供最高金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谢翠聪未履行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3年9月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翠聪、龚伟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翠聪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谢翠聪、龚伟红自愿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x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担保限额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2013年9月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龚伟红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龚伟红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9月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龚伟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2014年9月3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谢翠聪(债务人)、龚伟红(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谢翠聪提供贷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向谢翠聪发放贷款1400000元,谢翠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谢翠聪自2015年6起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谢翠聪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4364.69元。以上事实,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翠聪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谢翠聪、龚伟红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龚伟红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谢翠聪发放了贷款,谢翠聪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谢翠聪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谢翠聪偿还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龚伟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对《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谢翠聪、龚伟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13日,谢翠聪、龚伟红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4364.69元,本院予以确认。谢翠聪、龚伟红自愿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x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谢翠聪、龚伟红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50万元为限。谢翠聪、龚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翠聪、龚伟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4364.69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谢翠聪、龚伟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龚伟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x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谢翠聪、龚伟红负担(被告谢翠聪、龚伟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谢翠聪、龚伟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