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为被告人葛某提供法律援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高树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5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窃得一瓶滋源牌洗头水、一瓶滋源牌护发素、一包胖大佬鸡翅、一包百香得香辣鸡爪、两包百香得山椒凤爪。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三和超市门口工作人员涂某等人抓住。被告人葛某进行挣脱反抗时将涂某左手臂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被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10元,现已发还给三和超市。二、盗窃1、2015年6月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葛某多次在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劲酒、枸杞酒各十余瓶及洗发水、沐浴露、牙膏、鸡爪、口香糖、软糖等物。2、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窃得一瓶海飞丝洗发水、一瓶清扬洗发水、一瓶劲酒。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30元。3、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窃得一支云南白药牙膏、一瓶六神沐浴露、一支阿尔卑斯软糖。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0元。4、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窃得一瓶劲酒、一块舒肤佳牌香皂。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5、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窃得一瓶力士牌沐浴露、一瓶枸杞酒、两只百香得香辣鸡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0元。6、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窃得一瓶劲酒、两只百香得香辣鸡爪、一瓶滋源牌洗头水、一瓶滋源牌护发素、一盒益达牌口香糖。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90元。2015年8月6日19时37分许,温岭市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街道大合山路三和超市门口将已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的被告人葛某传唤至太平派出所。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8月7日,太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租住处太平街道月河路107号进行搜查,从现场搜获被告人从三和超市窃取的力士沐浴露、云南白药牙膏、滋源牌洗头水等物品。现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葛某已赔偿给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涂某的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葛某上诉称,其因颈部被勒呼吸困难咬了被害人一口,并非为逃跑,故对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咬人的目的并非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等目的,系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证据不足。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武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清单,照片,收条,医疗发票,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盗窃后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有被害人涂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葛某辩解称自己因呼吸困难而咬伤被害人,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罪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抢劫罪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