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93号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明。委托代理人楚艳枝,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危更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满,男。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胡桂满。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艳枝、危更新,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胡桂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偿还了420000元借款,仍欠380000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6853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68535元,后续利息还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胡桂满个人行为,借条上加盖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给原告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村部大楼的承诺。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胡桂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80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3、承诺书,拟证明借款用于文昌村村部搬迁和基建手续办理费用,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4、催款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快递送达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并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款,两被告在收到催款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5、证人何树忠的证言,拟证明两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村部建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6、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文昌村村部搬迁工程真实存在,借款动机合理。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以村部建设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收条及借条均由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已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至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6日签订承诺书时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至2015年8月30日止。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已偿还420000元借款本金,仍欠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68535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所借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800000元用于被告胡桂满个人投资及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村部办公大楼前期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收条、借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未全部履行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湖南百花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止为68535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8元,由被告胡桂满、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