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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志艳与温从彪、温从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艳,温从彪,温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92号原告:王志艳。委托代理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从彪。被告:温从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志艳与被告温从彪、温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从彪、温从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728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艳委托代理人林小茴、被告温从彪、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温从彪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驶往萧江镇方向,行经104国道线1965Km+60m平阳县鳌江镇“德信煤场”前路口,车头左前角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原告王志艳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后座乘员骆妹等两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温从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骆妹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从良,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四、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2月2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765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日);3、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4、误工费9539.75元(90日×38689元/年÷365);5、护理费3975.78元(30日×48372元/年÷365);6、交通费酌定600元;7、施救费220元;8、停车费480元;9、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927元(90日×48372元/年÷365)、交通费8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6457.27元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应以其他行业87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10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施救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六、其他赔偿权利和义务人:原告表示同意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另一伤者骆妹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骆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773.50元。七、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温从彪已付原告赔偿款34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19484.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6项共计14115.5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7项22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骆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773.5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4335.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115.5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19484.83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温从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温从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742.42元(19484.83元×50%)。被告温从彪应赔偿原告660元[停车费240元(480元×50%)+鉴定费420元(840元×50%)]。被告温从彪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340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2740元(3400元-66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1337.9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4335.5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9742.42元-被告温从彪多付2740元)。被告温从彪多付的2740元由其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温从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艳保险金21337.95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王志艳负担129元、温从彪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