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菊华与浙江奇达光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菊华,浙江奇达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569号原告:田菊华。委托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奇达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丹枫路。法定代表人:吴平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菊华诉被告浙江奇达光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雯婷、被告浙江奇达光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3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测试操作工。2016年2月4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发出由车间主管、厂部主管、人事主管三方签字的《辞退申请单》。从原告上班至离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等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双方也均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600元(4060元*10年);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强制保险(或按每月500元*43个月=21500元予以补偿);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16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份工资6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自200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因原告个人要求不需要缴纳社保,因此未参保;二、2009年10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于当月签订了劳务合同;三、2016年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公司经各部门审批同意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结清全部劳务报酬并发放给原告;四、原告第1、2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委不予受理;五、劳务关系中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到期日是2016年的12月19日,原告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被辞退。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在2009年10月也签过劳务合同,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又在2013年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社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海宁市未参加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离职(辞退)申请单1份,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三名主管签字辞退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申请单的上面两行均是原告书写,系其主动离职。4、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60元/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2015年度生产报表1组,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证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是劳务关系,合同中对劳务报酬有约定。经质证,原告对劳务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在2013年还签订过劳动合同,应该以后面的劳动合同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从事操作工作。2009年10月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双方于次日即10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七年,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原告从事测试工作,劳务报酬按月计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下旬。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清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接下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直至2016年3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亦未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有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加班工资8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菊华对被告浙江奇达光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