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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金健与朱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健,朱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255号原告金健。被告朱巧林(曾用名朱巧玲)。原告金健与被告朱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健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朱巧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对还款期限、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巧林辩称,被告是“会头”,原告金健在被告处“打会”。2015年4月5日,被告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已陆续归还了3.3万元,尚欠原告2.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会头”,原告在被告处“打会”。2015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金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据:朱巧玲2015年4月5号”、“收到收到金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现金。2015年4月5号。朱巧玲每月还1万(剩5万)(每月5000)…”。后被告分七次共计给付原告3.3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七份。因剩余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七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巧林以“标会”形式向原告非法筹集资金,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告金健提供的由被告朱巧林所立的借条,是���、被告就“标会”活动进行的结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朱巧林应对原告支付的“标会”本金予以返还。被告已给付原告3.3万元,原告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对剩余2.7万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健人民币2.7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健承担415元,被告朱巧林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