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建与徐立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徐立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7号原告:王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英,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袁仕勇,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诉被告徐立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邱能,被告徐立英的委托代理人袁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卖予被告徐立英,并在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就《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办理了律师见证。原告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运营证、购置附加费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大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被告也向原告付清了购车款。关于证件之前未经年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商议,由原告的合伙人向被告支付3000元手续费,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徐立英未按照协议第四条“双方商量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在2013年6月审车后再办理。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的约定,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重新购买的机动车无法办理上户手续。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履行办理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立英辩称:第一、对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不明,误导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第二、原告只向被告移交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运营证、运输证、车辆第二次保养单据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车辆过户的基础资料,而未根据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向被告移交车辆站场相关资料、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的行政许可文件、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综合性能及对车辆外廓尺寸等进行的检验报告等资料。第三、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运输证2年未经年审,且2012年所盖年审印章真实性存疑。据此,车辆过户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敏、刘菊华的见证下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建将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徐立英;价款13.18万元;买方付清款项后卖方王建将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购置附加费证、登记证书、保险大单等与该车相关的手续以及卖方的身��证复印件移交给买方;双方商量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在2013年6月审车后再办理,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购车款,原告也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同日,原告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8日,原告徐立英收到罗斌交付的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卖车方罗斌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此款为该车之前未审运营证的办理费用)今后有关该车营业证的一切手续费用,由买方自行负责。”另查明:案涉自卸货车的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车辆强制报废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见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案涉车辆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了案涉机动车由卖方协助买方于2013年6月审车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立英作为车辆买受人有履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未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向被告移交车辆站场相关资料、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文件等材料,以及运输证未经年审,致使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校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非需要车辆站场相关资料、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文件等材料,而运输证是否经年审,也非是机动车变更登记的审查范围。本案案涉车辆虽然现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但原、被告买卖案涉车辆���,车辆并未超过检验有效期,出卖后因买受人延迟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导致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而需要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责任在于买受方,即本案被告。在原告自愿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与被告徐立英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徐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办理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徐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