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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672号原告李×,女,198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北京市顺义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1,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8月2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侯×2(2012年3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酗酒,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找亲戚朋友说和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子侯×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遇有大病和教育附加费凭票据各承担二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1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侯×2。原告出示录音证据,以证明本院向被告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之法院专递在被告同意后由被告岳母石×代收。侯×1于庭审中通过电话表��:(1)EY147784445CN号法院专递其让其岳母石×代收,其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为×××,并向庭审现场发送其身份证照片和其本人照片;(2)其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给不了2000元抚养费,给七八百元没问题;(3)其现在没有固定的收件地址,(双方)贷款买的有房子,但是贷款没还清,(双方)财产没有争议,其在柴家林村住了二三年,同意法院缺席审判。经审查,本院EY147784445CN号法院专递成功送达。被告拒绝应诉。经询问,被告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依法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鉴于被告对于双方矛盾的漠视和忽视,本院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及子女居住情况、子女抚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双方之子侯×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侯×2抚养费八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侯×1离婚;二、原告李×与被告侯×1之婚生子侯×2由原告李×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至侯×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侯×1每月给付原告李×子女抚养费八百元,均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侯×1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