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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普马诉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普马,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杨普马,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建材工业园区(祝家庄镇)。法定代表人秦宏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长江,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勃朝,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原告杨普马诉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普马及委托代理人唐敏娟,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勃朝、闵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普马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为乙方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实行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2014年11月17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在合同期内,被告不断安排加班,而且劳动强度很大,原告因此以致生病,但被告竟不准病假,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停工修养至今。被告2015年3月停交了原告的各项劳动保险,并于2015年10月强令原告转出劳动关系。被告既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14年11月承债式接管了宝鸡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的加班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34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原告杨普马诉称的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普马与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止。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等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载有“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结清了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内容的《声明与承诺》。原告在与宝鸡海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宝鸡海螺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向宝鸡海螺公司出具了载有“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结清了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内容的《声明与承诺》。2、原告杨普马主动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杨普马在宝鸡海螺公司与凤凰山水泥公司的工龄是合并计算的。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他人代写了辞职报告,并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了其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双方本次劳动关系的解除,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依法向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当地社保机构主张,其向我公司主张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杨普马与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2014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至其持股的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合并协议第四条约定,宝鸡海螺公司所有员工,由凤凰山公司全部接收,员工的岗位、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条件标准不因双方合并而改变。因合并事宜,依法需要变更社会保险缴费主体的,由凤凰山公司在合并后至劳动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10月21日,因区域内部工作调动,经原告杨普马与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签署了《声明与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0月21日与宝鸡海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员工离职有关规定,公司已与本人办结了以下个人工资和保险福利等费用手续: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结清了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用等。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普马重新与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由他人代书的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年龄大、身体不支。同时出具了《声明与承诺》,内容为:本人已于2015年3月21日与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员工离职有关规定,公司已依法与本人办结了以下个人工资和保险福利等费用手续: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结清了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用等。被告公司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于同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2015年4月,被告公司停交了原告的各种社会保险,并向劳动保险部门提交了相应的备案。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4日,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岐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仲裁时效已过、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原告杨普马不服裁决状诉至岐山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普马提供的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岐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张,劳动合同书2份,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张、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张,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公司合并公告复印件2张、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张、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张;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张、声明与承诺书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复印件1张、杨普马工资表1张、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化情况表达1张、宝鸡市医疗生育保险人员变化明细表1张、失业保险变动表1张、宝鸡市工伤保险明细表1张,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与承诺书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复印件1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白选利、杨周宝、王应让、杨宝利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佐证,所证明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普马与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同一控股的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决定与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合并。原告与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协商终止,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后原告杨普马与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了其辞职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非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原告杨普马因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合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非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在与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被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宝鸡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中。但因原告是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足,且被告提供的《声明与承诺》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将工资及加班费结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340元的诉请,因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普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普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审 判 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