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26行初9-2号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长安街。法定代表人:李皖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诉讼代表人:曹国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诉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凤地税稽保封(2016)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停止执行拍卖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