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曾令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曾令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01210。法定代表人文秀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5560053。经营者曾令友,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1136。被告曾令友,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1136。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展锋加工店)、曾令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被告展锋加工店、曾令友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交付模具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定金47600元;被告却至今没有交付定制的模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锋加工店、曾令友辩称,1、两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为原告加工了两套模具,原告还欠被告加工费3000多元;2、原告已经支付47600元,该款属于预付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展锋加工店反诉称,展锋加工店与劲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模具投靠协议》,约定由展锋加工店为劲丰公司加工模具,合同签订后,展锋加工店在备好相关材料后,劲丰公司未经展锋加工店同意随意变更合同撤销了四套模具的订制。无奈之下,展锋加工店加工两套模具并交付给劲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劲丰公司收货后未向展锋加工店支付剩余加工款,亦未向展锋加工店赔偿损失,也未兑现支付3000元修模费的承诺,反而起诉展锋加工店。展锋加工店在与劲丰公司合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是劲丰公司违约。因此,展锋加工店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劲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劲丰公司向展锋加工店支付加工款3400元;3、劲丰公司赔偿展锋加工店损失14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劲丰公司承担。原告劲丰公司对被告展锋加工店的反诉辩称,被告展锋加工店的反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劲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展锋加工店(乙方)签订《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制造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陆套模具,总金额为119000元。该六套模具编码及单价分别为:I6手机套5.5寸薄款外壳1套,单价26000元;I6手机套4.7寸厚款外壳1套,单价25000元;I6手机套4.7寸薄款外壳1套,单价25000元,I6手机套5.5寸面盖1套,17000元;I6手机套4.7寸面盖1套,16000元;塞头1套,10000元。2、甲方提供产品图纸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图纸及甲方的技术要求制作。3、模具验收由甲方指定的授权人按模具图纸来检查验收,上机正常生产2小时不下机维修为验收合格。4、交模期:乙方收到甲方首付定金之日起20天内交模给甲方试模。5、付款方式:以上陆套模具款总额:119000元,预付款40%,计47600元;中间款30%,35700元,待样品确认OK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最后30%(模具无异常2个月内支付),计35700元,验收合格后当天计算时间。乙方需保证送至甲方的产品是OK的,如在生产过程中还需修模,导致延误甲方交期,则相关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承担。6、延时赔偿: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指定的时间内交货时,甲方将从合同中规定的余款中扣除赔偿金,数额按照每延迟1天扣除货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赔偿,如果遇到不可抗拒如自然灾害或是甲方可以接受的原因时,可以免于赔偿。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模具技术协议》。劲丰公司于签订向被告展锋加工店支付款项47600元,被告展锋加工店向劲丰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I6、5.5、4.7陆套模具首付定金40%,47600元。”庭审中,两被告提供邮件、通知、送货单、模具产品、证人李某的证言,主张劲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撤销I6手机套4.7寸厚款外壳模具,于2014年12月30日撤销I6手机套5.5寸面盖模具、I6手机套4.7寸面盖模具、塞头模具的制造。被告展锋加工店于2015年2月9日及3月3日将I6手机套5.5寸薄款外壳1套及I6手机套4.7寸薄款外壳1套交付给劲丰公司。送货单中有李某字样的签名确认。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受原告劲丰公司的指示接收模具。劲丰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于2014年12月30日撤销I6手机套5.5寸面盖模具、I6手机套4.7寸面盖模具、塞头模具的制造模具的制作;承认李某是原告劲丰公司的员工,但认为李某与被告展锋加工店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在签收送货单时已不是原告劲丰公司的员工。被告展锋加工店认为李某是原告劲丰公司的员工,其全程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其有权代表原告劲丰公司收取被告展锋加工店的模具。另查明,李某不服(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某与劲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两被告提供送货单,主张被告展锋加工店为案涉订单购买模胚、钢料,为此花费14350元,原告劲丰公司撤销订单,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劲丰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劲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收据都明确该首付款47600元为定金,按照定金规则,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两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展锋加工店收取的是首付款,并非定金。即使该首付款属于定金,根据定金规则,交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单方违约,该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单方违约,该定金归收受方所有,不予返还,原告劲丰公司单方撤销四套模具订单属于单方违约,该定金被告展锋加工店无需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劲丰公司提供的模具制造协议书、模具技术协议、收据、(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两被告提供的邮件、通知、送货单、模具产品、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劲丰公司有否收取被告展锋加工店的两套模具;二、被告展锋加工店应否向原告劲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52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李某虽然与原告劲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但李某是原告劲丰公司负责与被告展锋加工店交易的员工,其全程参与案涉交易,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劲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撤销I6手机套4.7寸厚款外壳模具及收到I6手机套5.5寸薄款外壳1套及I6手机套4.7寸薄款外壳1套。2、根据(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某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因而李某在2015年2月9日及3月13日有权代表原告劲丰公司收取被告展锋加工店的模具。3、虽然原告劲丰公司对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其关于2014年12月30日撤销模具的陈述与邮件内容相符,而上述邮件内容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劲丰公司已收取被告展锋加工店两套模具。综上所述,原告劲丰公司已收取被告展锋加工店的两套模具,故应向被告展锋加工店支付模具款51000元,扣减原告劲丰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7600元,则原告劲丰公司应向被告展锋加工店加工款3400元。至于被告展锋加工店要求原告劲丰公司赔偿损失14350元,被告展锋加工店提供的送货单无法有效证明模胚是用于撤销的四套模具,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因案涉6套模具原告劲丰公司已撤销4套模具的制作,剩余2套模具已收取,故双方的承揽合同于2015年3月3日已履行完毕,原告劲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制造协议》,原告劲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展锋加工店支付的是预付款,并非定金。其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展锋加工店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劲丰公司交付模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支付加工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原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545元(被告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已预交),合计2725元。由原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180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展锋精密模具加工店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