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齐洪利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齐洪利,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六号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洪利。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齐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工程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系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而第二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一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称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43332元。但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扣除质保金22166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61166元未予支付。原告持往来收据一张,内容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工费361166元,并加盖有第一被告财务公章,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开具该收据承认尚欠其诉请工程款数额,第一被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现原告所诉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亦对上述工程正处于结算当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呈讼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1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为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建设工程发包方,第一被告为承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且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61166元,经原告自认,原告施工的范围为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又经二被告确认,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系第二被告开发工程,并交由第一被告施工,诉争工程屋面防水项目现已施工完毕,且二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因此,第一被告应在其为原告开具收据金额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开具收据的行为系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内容已验收完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36116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一被告应以开具收据确定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利率计算为年4.75%,开始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洪利工程款361166元。二、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年利率4.75%给付原告齐洪利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齐洪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洪利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洪利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据即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支持了被上诉人齐洪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上诉人合法的质证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洪利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三个法律都不足以裁判本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齐洪利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款项数额,法院有必要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量的鉴定。被上诉人齐洪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齐洪利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齐洪利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由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史秋锋进行确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的往来收据交于齐洪利,由齐洪利持收据直接到天山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天山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往来收据四份,证明收据是向天山公司开具的,上面写明是人工费抵房款,是上诉人与天山公司协商以房抵债的前期意向,并且只有其中一张收据抵房款实现了,其他抵房款并未实现。经质证,被上诉人齐洪利对票号为4012164的收据真实性认可,与齐洪利持有的收据相同,也能印证史秋锋作为收款人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其他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山公司对票号为4012162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三张收据因没有收到,所以对其他三张收据载明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齐洪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在一审庭审后,齐洪利找到史秋锋,史秋锋在结算单中确认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史秋锋可以代表上诉人与齐洪利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经质证,上诉人对齐洪利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排除史秋锋因个人利益进行其他行为的签字或书写,在没有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史秋锋对外不应该代表上诉人。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认为仅为打印件,且记载天山公司对史秋锋的授权范围仅为对紫烟阁131-133#工程已施工和未施工的工程进行核对确认,没有授权史秋锋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其他履约行为的权利。被上诉人天山公司对齐洪利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上诉人给天山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天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天山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天山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及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可,对天山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洪利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史秋锋是否能够代表上诉人对涉诉工程价款结算及是否具有收取相应工程款的职责。关于史秋锋的身份和职权问题,被上诉人齐洪利在二审中提供了关于上诉人向天山公司出具的史秋锋作为上诉人涉诉工程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天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往来收据收款人均有史秋锋签字,亦表明史秋锋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天山公司进行结算,对此,天山公司表示自2015年5月之后,史秋锋一直代表上诉人与天山公司进行沟通工程事宜。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和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史秋锋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涉诉工程量价款的确认及结算。关于上诉人与齐洪利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问题,齐洪利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史秋锋签署的《屋面防水分包合同》及涉诉工程人工费的结算单,对于该结算单,齐洪利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由史秋锋对涉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再次确认,并且有史秋锋本人签字。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正面陈述涉诉工程由何人施工,是否为齐洪利施工的问题,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与齐洪利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齐洪利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韬速 录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