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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钟俊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俊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390号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法定代表人黄思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春,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绍琼,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钟俊峰,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俊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春、陈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钟俊峰与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的河畔新世界大一期25栋××单元×层×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选定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为2.0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拖欠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仍不交纳。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4个月,共计人民币6671.67元。现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671.67元、滞纳金5941.62元。被告钟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天府新区“河畔新世界”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保,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管理与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2.00元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22个月零16天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296.08元,共计欠物业服务费6671.67元。原告曾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均无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约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对此,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6671.67元,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滞纳金5941.62元。因该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以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67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韵涵 微信公众号“”